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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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陳英慈 被告 何灝叡
廖士霆
劉明煌
幸偉仁 張裕政 陳彥傑
楊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灝叡、廖士霆、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陳彥傑、楊采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何灝叡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廖士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劉明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幸偉仁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被告張裕政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被告陳彥傑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被告楊采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何灝叡、 高三峰葉珈銘 、廖士霆、 楊嘉元宋嘉恆宋奕暉 、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陳彥傑、楊采玉、 張睿景李欣倫曾瑜馨李秋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9,360元,惟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與高三峰、葉珈銘、楊嘉元、張睿景、宋嘉恆即宋奕暉、李欣倫、曾瑜馨、李秋琴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拋棄對前開被告之其餘請求,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218至220頁),故就高三峰、葉珈銘、楊嘉元、張睿景、宋嘉恆即宋奕暉、李欣倫、曾瑜馨、李秋琴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及楊采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透過簡訊將自稱「 耀陽 講股工作室投顧」之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子晴 」之人主動加入原告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由訴外人 林盈蘭 為「李子晴」之客戶為之接近, 王耀陽 為耀揚講股工作室之老師,為所買股票線上講股,及集團配合之「中正國際交易平台所開立之專屬帳戶」下載APP,經「李子晴」慫恿,原告於110年7月15日10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陳彥傑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至李秋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琴合庫帳戶)、曾瑜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瑜馨永豐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李欣倫、 曾馨瑜 提領詐欺所得轉匯之金額。本件被告等人另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進而於110年7月至8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2,259,360元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2,259,36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灝叡則以:伊僅為李欣倫之司機,載她去領錢,若原告有匯款至李欣倫之帳戶,則願意賠償,若無,即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廖士霆則以:原告之金流沒有經過伊之帳戶等語;被告陳彥傑則以: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楊采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楊采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回水等或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或負責駕車共同前往提領贓款之工作,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渠 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5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何灝叡、廖士霆雖抗辯詐騙款項未經過渠等帳戶云云,然被告何灝叡、廖士霆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故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灝叡、廖士霆、陳彥傑、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楊采玉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至8月間,以其所有銀行帳戶,陸續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被詐騙之金額為2,259,360元,被告等應就原告遭詐騙之上開全部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2,259,360元,與本案被告張裕政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向「OZZO客服」索取匯款帳號與「張裕政,玉山銀行808,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相符,然原告該次跨行轉帳被沖正連續2次,其餘原告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均非本案被告,其犯罪組織成員與手法亦難就本案證據資料中相互勾稽,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匯入被告陳彥傑之台中商銀帳戶之50萬元外,餘遭詐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而被告何灝叡、廖士霆、陳彥傑、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楊采玉就原告匯入之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50萬元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5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50萬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50萬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灝叡、廖士霆、陳彥傑、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楊采玉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附民卷第91、105、113、119、125、131、13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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