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秋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之觀察勒戒裁定正本於112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所在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並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住所與本院位於同市同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6月5日,而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之書狀收受章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