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張行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宜珍 律師
被   告  張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7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1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且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
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
,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8,000元予原告,嗣經兩造合意
變更租賃期間至102年7月15日止,被告雖已遷離系爭房屋,
惟租賃期間內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
2年7月14日止,迄積欠原告租金84,000元、被告於102年7月
15日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79,000元,未
為清償,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50,0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8
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
處理,乙方決不異議。」之約定,因被告屢屢違約遲繳租金
,故依上開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一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1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79,000元、
律師費用50,000元、違約金14,000元,共計143,000元。為
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79,000元、原告因本訴訟致支付律師
費用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訴訟委任
契約、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無非以系爭租約第12條
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惟觀其內容僅約定;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顯見,被告即承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
之地位,係處於經濟上弱勢,毫無與原告協議、磋商之機會
,且兩造間並未有倘原告違約時如何賠償被告之情事之約定
,是足稽此項約定顯失公平,核其約定性質與上開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之法定要件相符,自應認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
定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50,000元,即
難憑採。
七、次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租
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
方決不異議。系爭租約第18條固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前段文
義解釋,顯然兩造間約定被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任意期
前終止租約,惟需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租金,然,此與本件係
經兩造合意變更租賃期間即102年7月15日而終止之情形,尚
屬有間。又依上開第18條後段約定,固被告確係違反系爭租
約遲繳租金,惟兩造並無具體約定違反(即遲繳租金)之具
體、特定效果,況,該後段約定亦應同受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範意旨所拘束,業如前述,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000元,即非有據,要
難憑採。
八、末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9,000元,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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