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逸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112年度偵字第7935號、112年度偵字第7936號、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杜逸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逸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8日1時12分起至同日2時14分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嘉義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丁○○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蘭井街口,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公事包1只(內含銀行存摺、印章、客戶資料、員工證)。
(三)於112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光彩街口,徒手竊取周○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置於電動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之衣物2件。
(四)於112年6月2日18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機車手機架上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杜逸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即被害人丙○○、周○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4份、監視器擷取暨蒐證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發票、購物清單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8347號函及所附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係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周○安犯竊盜罪,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周○安並不在場,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周○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員警於112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因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轄區內有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特徵相符,故員警對其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坦承於有於轄區內犯案,後員警發現被告手上提著一袋衣物,詢問被告衣物來源,被告遂坦承係其於同日18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光彩街口之電動車腳踏墊上所竊取,並主動交付所竊物品,經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後,佐證被告所述為實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8347號函及所附報告1份存卷可參,是員警雖因被告有竊盜前案而對被告盤查,然亦無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代行竊時間、地點,供員警據以查證,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4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周○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周○安,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其餘則未返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水電等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多起案件於偵查中或經法院判決,待日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周○安、告訴人乙○○,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4等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杜逸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竊取之物編號名稱數量金額沒收與否1雙頭耳扒(大)1個49沒收2DAYA藍芽耳機多功能清潔筆(伸縮款)1個199沒收3藍芽腳架超級自拍棒1個350沒收4RONEVER-OTG三合一讀卡機1個199沒收5Hii旅遊隨行卡(輕裝版)2個998沒收6OTGUSBtoMicroUSB5轉接頭2個118沒收7羅技無線鵝卵石滑鼠1個699沒收8RASTO渾厚音域美聲藍芽喇叭1個690沒收9圓形耳扒1個75沒收10E-booksWS3高效能天線WiFi網路USB無線網卡1個299沒收11HDMI音側彎頭轉接器1個229沒收12E-booksW15網路HD高畫質LED燈攝影機1個699沒收133C硬殼收納包(橢圓)1個89沒收14I-gota高清T型影音轉接頭AHDMI1個199沒收15HDMI8K影音專業延長線1個279沒收16E-books晶片ATM+記憶卡複合讀卡機1個279沒收173C硬殼收納包(方形)1個89沒收18彩色亮銀觸控筆1個89沒收19高容量行動電源10000mAh1個699沒收20實用雙頭導電纖維布觸控筆1個99沒收21MicroL型充電傳輸線1個239沒收22MicroUSB充電傳輸線1個179沒收23水星雙頻USB無線網卡1個499沒收24E-bookT42TypaC+USB3.0萬用雙介面OTG讀卡機1個399沒收25愛迪生手機轉TV無線分享器1個899沒收26輕薄口袋型手機支架1個139沒收27KINYO藍芽立體聲耳機麥克風1個599沒收28歌林USB轉TYPE-C延長線1個99沒收29歌林TYPE-C公對母延長線1個99沒收30Cat.6高速超薄扁線網路線1個99沒收31金屬編織高速充電傳輸線1個120沒收32白金強磁白鐵掛環型1個80沒收33口香糖1個39沒收34公事包1只(內含銀行存摺、印章、客戶資料、員工證)1,000元沒收35寬鬆連帽外套1件699元不沒收36健康布連帽外套1件499元不沒收37行動電話1支1萬元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