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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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賀東選任辯護人陳智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賀東係告訴人 王藝樺 之伯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空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條型木板2支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