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丙○○
己○○
庚○○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4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