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5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零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084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及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
資料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91,084元中含違約金2,700元,本
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69%,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70
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8,385元,及其中80,743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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