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8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96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謝政雍 、 曾冠福 、 劉國生 於民國
00年0月0日,在伊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號「左右超商」前,因訴外人 左建剛 所騎乘機車超越被
告及曾冠福等4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及曾冠福等4人心
生不滿,而圍毆左建剛,左建剛逃至左右超商店內向伊求救
時,被告故意將伊所有,擺設超商店內之玻璃桌摔毀,並持
超商內椅子追打左建剛,致椅子毀損,伊因被告上開行為,
造成玻璃桌及椅子之損害,折合市價新臺幣(下同)5,800
元(玻璃桌4,800元、椅子1,000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8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
第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傷害毀損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