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000年度交字第296號000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紘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977923號、第裁41-AEZ977924號、第裁41-AEZ97792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年0月0日生效)。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102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
5月21日1時36分許、1時37分許,經沿臺北市○○街駕駛,於行經臺北市○○街與金山南路之交岔路口、金華街與杭州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接連有2次「闖紅燈(東向西)」之違規行為;嗣於同日1時38分許,於行經臺北市○○○路與廈門街口時,經尾隨其後之警員示意攔停,該駕駛人卻未予理會而駕車逃逸,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上開3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依目擊及採證錄影內容,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77923號、第AEZ977924號、第AEZ977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輛所有(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2年6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2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977923號裁決書、第裁41-AEZ977924號裁決書、第裁41-AEZ977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項規定,無效。另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今伊已窮盡申訴機會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救濟而未得公平待遇,不得已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懇請審酌人民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適法之裁定,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等語置辯。惟查:燈光號誌及標線之規劃,在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亮起,即表示禁止車輛通行,駕駛人本不得任意超越路口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況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是其對此當知之甚詳。又依卷附之現場號誌照片觀之,原告行駛之路段,號誌、標線設置處,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員警於攔查時,有以手勢並指揮係爭車輛停靠路邊受檢,惟原告竟無視於該路段之紅燈號誌、員警之手勢示意停車舉動,先後恣意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有可歸責之情事。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騎乘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明知已遭警查覺,並以手勢示意停車,竟猶不遵守號誌,如員警職務報告、交通答辯表所示之3件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原告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四)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且本件係屬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77923號、第AEZ977924號、第AEZ977
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彩色採證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即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經駕駛而違規之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三)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經查:
1、警員係就本件「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況且,本件警員亦經車內錄影器加以採證而有錄影資料(見下述勘驗結果)足憑,而由下述勘驗結果亦足見本件舉發確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故本件舉發於程序上核屬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2、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呂偉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巡邏在金華街243巷的便利商店前,看到兩人在便利商店外面喝酒,之後兩人喝完酒就騎車,其中一人往金山南路行進,闖越金山南路跟金華街路口的紅燈,我與同事尾隨在其後方,該機車又繼續闖越金華街與杭州南路的紅燈,之後在『和平東路與牯嶺街口』〈比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道路相關位置,應係「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之口誤〉,我同事搖下車窗請騎士停車下來,但是該車轉頭就跑,我們就跟著他上中正橋之後,他往機車引道逃逸,我們巡邏車無法開進去。」、「(尾隨該車大約多久?)約十幾分鐘。我可以清楚看到車牌。」、「當天晚上在金華街上的機車只有該部機車,因此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當天所尾隨之機車就是後來在橋上清楚看到車牌的那部機車。」(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3、又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呂偉豪所提出之採證錄影隨身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5/21,1時36分15秒起:
錄影器所在之車輛開始行駛,尾隨前方一機車,該機車之駕駛人連闖兩紅燈。
⑵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5/21,1時38分40秒起:
一穿黃色雨衣戴白色安全帽之駕駛機車之人,停等紅燈,錄影器所在之車輛內有人喊「下來、下來」,隨即聽到機車引擎及加速聲。
⑶於畫面顯示時間2013/5/21,1時40分26秒起:
錄影器所在車輛甚為接近前方一穿黃色雨衣戴白色安全帽之駕駛機車之人,可以清楚看到該機車車號為000-000。
⑷從⑴到⑵,由畫面顯示該錄影器所在之車輛之錄影鏡頭除
轉彎短暫未能錄到所尾隨之機車之外,大部分的時間均能看到所尾隨之該機車,而該機車之騎士身穿黃色雨衣、戴白色安全帽。
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亦自承上開勘驗結果⑶所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所有之機車無誤(見本院102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勘驗結果亦核與證人呂偉豪之上開證詞相符;又徵諸本件違規時間係凌晨1時餘,沿路車輛甚少,且該錄影器所在車輛之行向所見亦僅該一部機車,而警方所尾隨之該機車駕駛人均係身穿黃色雨衣、戴白色安全帽者。據此,足認本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即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次)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對該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各裁處1,800元、1,8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及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呂偉豪日費500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呂偉豪日費500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