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治毅 相對人宏元創意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王先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
2期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㉝林治毅:第1期43,433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3,963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中之第一期款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第二期款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方案內容「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期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㉝林治毅:第1期43,433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3,963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
101年10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接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又依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兩造間並無聲請人受領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原債務視為消滅之合意,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未按期清償本票債務,其對聲請人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債務即未消滅,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交付之第1期、第2期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就該2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43,433元、3,963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已於102年1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且本院查無相對人之清算人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事件,有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
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據,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惟一股東王先雷為法定清算人,並列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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