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峰能預見將自己申辦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或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5日1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購買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卡,交付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千7百元販售皮夾1只之不實資訊,並留下上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使王 儷雅 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5千7百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 王儷雅 查覺有異,遂委由 王欣怡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第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職此,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供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偉峰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係以告訴代理人王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徐偉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在伊申辦後2週連同行動電話一起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遺失,伊在當天就有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但沒有去辦掛失或報案,伊在偵查中會說該門號是伊弟弟徐偉強在使用,是因為伊有小孩要扶養才會推卸給徐偉強,事實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確實是遺失,伊並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儷雅係於100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a16784h之網路賣家,以5千7百元之價格下標購買編織長夾1個,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千8百元(含1百元運費)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王儷雅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編織長夾1個,始知受騙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王欣怡於警詢中及證人王儷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2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1紙、Yahoo奇摩拍賣購買證明、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查詢結果各1紙、留言版對話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106頁至第113頁),是被害人王儷雅確因網路購物遭詐騙集團詐取5千8百元之事實,自可認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0年2月26日申辦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24頁),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SIM卡於申辦後,原即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等節,亦可認定。
㈡又告訴代理人王欣怡於警詢中雖稱:對方之聯絡電話000000
0000等語,惟證人王儷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門號係在雅虎奇摩上留的賣家電話,我們都沒有打過這支電話,對方也沒有用這支電話打給我們,我們聯絡都是在網路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王儷雅所提出之留言版對話5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而經本院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供證人王儷雅辨認,證人王儷雅亦稱其內並無其或其妹所撥打之電話(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24頁),足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雖有出現於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聯絡資訊中,惟被害人王儷雅或其妹王欣怡並未曾撥打該門號與該詐騙賣家聯絡,該詐騙賣家亦未曾以該門號與被害人王儷雅或其妹王欣怡聯絡,被害人王儷雅與其妹王欣怡均係經由網路之留言版與該詐騙賣家聯絡。從而,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係其電話號碼曾單純出現於上揭得標後賣家回覆予買家之訊息中,而未遭詐騙集團實際用以與被害人王儷雅聯繫並對之實行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雖有出現於雅虎
奇摩拍賣之賣家聯絡資訊中,然衡諸一般網路購物交易模式,網路購物買家於得標後,固然可能以電話與賣家直接聯繫,但絕大部分仍係直接匯款等候收取貨物,或透過拍賣網站之訊息交換功能或以即時通、電子郵件與賣家聯繫,而本案被害人王儷雅於匯款前、後,均僅透過網路留言版與賣家聯繫,而未曾直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賣家聯繫,業如前述,是已難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導致被害人王儷雅受騙匯款之原因,況以現今社會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方式甚多,除直接向門號所有人購買外,亦存有專門在出售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人或集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亦無法排除有同時或先後出售予不同人或集團之可能性,則在被害人王儷雅或其妹王欣怡均未曾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賣家聯絡,該詐騙賣家亦未曾以該門號與被害人王儷雅或其妹王欣怡聯絡之情形下,僅由網頁上所刊登之賣家資料留有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尚難認於本案被害人王儷雅遭詐騙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在本件詐騙賣家或其所屬之集團管領支配中,並對該詐騙賣家詐欺被害人王儷雅之犯行提供何種助力,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出現於上揭訊息中是否對於詐騙集團行騙過程有所助力或具有直接關聯性,容非無疑。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情形,或稱該門號係其弟徐偉強所持用,或稱門號SIM卡為其女折斷,或稱係連同行動電話一起遺失,說法前後不一,且證人徐偉強於偵查中業已否認曾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41號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加爭執,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仍有通話及收簡訊之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24頁),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其弟徐偉強持用及SIM卡遭其女折斷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遺失行動電話及SIM卡當日即知悉遺失情事,被告竟未為任何處置,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則由被告未能交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流向為何,及該門號於10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尚有通話紀錄等節以觀,至多僅能認被告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惟於本案被害人王儷雅遭詐騙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或集團是否即係本案詐騙被害人王儷雅之詐騙賣家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仍有未明,是僅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並無法反證於本案被害人王儷雅遭詐騙之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本案詐騙被害人王儷雅之詐騙賣家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對該詐騙集團本案詐騙被害人王儷雅之行騙過程有所助力或具有直接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固均難遽行採信,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在,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據此反證被告即有幫助本案詐欺取財之情事;而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雖有出現於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聯絡資訊中,惟被害人王儷雅或其妹王欣怡既均未曾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賣家聯絡,該詐騙賣家亦未曾以該門號與被害人王儷雅或其妹王欣怡聯繫,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供參佐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係在本案詐騙被害人王儷雅之詐騙賣家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中,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述網路購物詐騙行為過程中究竟有何直接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效用之前提下,尚難徒因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曾經出現在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聯絡資訊中,即逕謂被告當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