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黃玉珊 劉冠甫 被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自101年10月4日起算(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5日向其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7年
8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266,230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8月27日止積欠消費簽帳款266,
23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6,575元,及其中266,230元部分,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