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徐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3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14日上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3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徐國華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2公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年4月1日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
063826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2、43頁】,暨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1024351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詳上開毒偵卷第20、4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警方執行搜索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於102年3月15日施用海洛因,並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詳上開毒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詳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102年3月16日警詢中向警方表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詳上開毒偵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綽號「阿強」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應為「 林義信 」(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尚無查獲該男子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結案書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經調查後,亦未發現有符合被告所述特徵之綽號「阿強」男子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3日新北檢玉器102毒偵1872字第373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9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2頁、第44至45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00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上開注射針筒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