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袁子縈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萱 被告 袁中黎
袁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代為出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達成合意於新北市新店區平分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新店區,然經被告具狀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合意於新北市新店區平分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合意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資認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憑據,顯見渠等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云云,難謂可採,本院自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2條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70號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