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
40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士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之公車售票亭內,徒手竊取 傅秋鳴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簡士鴻 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有大量硬幣而察覺有異,進而調查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725元(5元硬幣145枚,已發還傅秋鳴)。
二、案經傅秋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鴻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秋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佐,復有5元硬幣145枚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②罪);及以10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④罪);再以107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⑤罪),上開第③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違犯上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明白供陳其行竊之時間及地點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循線查訪後始查明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 陳威守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98-99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自始坦承其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傅秋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竊得款項中之725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傅秋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金錢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與阿姨、舅舅及母親同住,自述曾經受有腦傷之身體、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扣案之72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傅秋鳴,得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現金3,775元則未扣案,並據被告陳稱已花用完畢(見原審卷第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民眾報案建豐路上有一名男子疑似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物品,警方到達現場雖未發現,另於108年4月19日22時10分許,巡經屏東市○○路路段
(瑞光國小前)見一名男子特徵與民眾陳述特徵相仿,步行於路旁行跡可疑;警方遂上前盤查,該名男子於警方盤查時,神情有異,且未攜帶證件,故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於勤務處所內查證身分時,該名男子簡士鴻…長褲口袋內多枚硬幣,明顯有異,警方詢問其來源,簡員表示該硬幣竊自屏東市○○路路段的路旁公車售票亭,並自行交付五元硬幣145枚,共計725元等情(見警卷第5頁)。職是,被告既是民眾檢舉之竊盜嫌犯,且警方又自被告之長褲口袋內查獲五元硬幣多達145枚,警方亦認為被告明顯露有犯罪痕跡,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係竊盜嫌犯,揆諸上開刑法第62條之規定,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仍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等語。經查,上開偵查報告係指民眾在108年4月19日向民和派出所反應在屏東市○○路段瑞光國小附近機車置物箱常常遭竊,警員前往巡邏,並未查到機車置物箱遭竊之情事,惟在現場看到被告,因被告未帶證件,經徵得其同意,由警員帶回派出所,被告從其身上拿出許多零錢,經警詢問被告始承認其從公車售票亭竊取,在此之前並未有人向派出所報案公車售票亭遭竊,警員亦不知本件竊盜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民和派出所警員陳威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98-99頁),並有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檢察官上訴意旨將機車置物箱疑似遭竊與本件公車售票亭之案件混淆,自非可採。本件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審據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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