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重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7月5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