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旻得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高壓鋼瓶貳瓶、塑膠彈丸填彈器(內含塑膠彈丸)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薛旻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未經許可,透過某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空氣槍使用之高壓鋼瓶2瓶、塑膠彈丸填彈器(內含塑膠彈丸)1個,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109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薛旻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20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高壓鋼瓶2瓶、塑膠彈丸填彈器(內含塑膠彈丸)1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薛旻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0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2、82、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3至17、24至27頁),復有上開空氣槍1支、高壓鋼瓶2瓶、塑膠彈丸填彈器(內含塑膠彈丸)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8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7焦耳/平方公分」等節,有該局10
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30505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40頁),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所謂殺傷力定義,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準此,可知本案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7.7焦耳,又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自可憑信。
(二)綜上,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應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然具有殺傷力無疑,是扣案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空氣槍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仍適用第8條第4項之罪,不因同法條第1項之槍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自108年2月某日某時起至10
9年3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前揭扣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查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又據被告供稱係用以驅趕鳥類,阻止鳥類吃食魚苗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魚塭照片、戶籍謄本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持該空氣槍犯他罪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觀諸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5頁),本案送鑑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7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足見其殺傷力並非強大至一擊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逾越殺傷力之標準尚非甚鉅,佐以被告並無暴力犯罪或攜帶槍砲彈藥等危險物品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32頁),足見被告應非擁槍自重以逞兇鬥狠之徒,並參以該槍之動能來源為氣體、所得擊發者為金屬或塑膠彈丸,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輕微、有限,堪認被告單純持有扣案空氣槍1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應屬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竟仍為驅趕鳥類而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有1支、持有期間約1年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用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甚為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漁業、經濟小康、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產生危險,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一定事項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斟酌被告之資力、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高壓鋼瓶2瓶、塑膠彈丸填彈器(內含塑膠彈丸)1個,雖非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發射空氣槍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審酌上開空氣槍既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則自此等扣案物之形式及使用功能觀之,足認此等扣案物顯係供完足槍枝功能或用以射發上開空氣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編號│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條件)│├──┼───────────────────────┤│1│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2│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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