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邵南雄 原告 莊榮兆 原告 余增財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告 洪天財 被告 劉呂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原告莊榮兆、余增財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已有未合;又原告起訴狀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刊登續約有效啟事」、「中視等8大電視台」所指內容為何,亦未臻具體、明確;另原告起訴狀中,復未具體表明係基於何種請求權依據或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起訴請求,依上說明,自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是本院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由原告莊榮兆、余增財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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