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爭取選民支援第七屆立法委員北縣第十選區候選人 李文忠 ,以便李文忠能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之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 李永峻 購得李文忠募款餐會餐券二張後,邀丙○○參加募款餐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將其中一張餐卷無償交付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丙○○,以此免費招待選民享用餐點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丙○○交付餐點之不正利益,而默示丙○○投票支援李文忠當選立法委員,丙○○遂持該餐券於同日晚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空地之李文忠募款餐會入場享用餐飲,收受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不正利益(丙○○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候選人李文忠宣揚其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進而約請有投票權之丙○○將選票投給李文忠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之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
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變更條號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合先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吳秀梅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餐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曾交付予丙○○一張餐券、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在土城市○○路○段○○○巷口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有出席該募款餐會,並於餐會中拜託出席餐會之人支持,以及同案被告丙○○為第七屆臺北縣第十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持被告交付之餐券前往參加餐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七十八年就已經認識李文忠,當時與李文忠是勞工資源會的朋友,基於私人感情買了兩張餐卷,伊並不是該選區之選民,只是基於私人感情去捧場的而已,因其妻無法前往,故邀以前同事前往參加,且上開餐券並非免費給丙○○,募款餐會當日人來來往往,伊先離開,故並未當場向丙○○拿五百元,伊並未叫丙○○要支持李文忠,並無行賄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其離職
多年之同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當天,被告找其去參加李文忠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空地的競選募款餐會,餐會當天其坐在被告旁邊,被告曾告知餐券要五百元,但其在募款餐會之會場並未給被告五百元,是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拿五百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與其為多年之同事,交付餐券之時,顯然並無向證人索取五百元餐券價金之意,而是因證人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後,擔心恐有刑責,始交付五百元予被告,堪認被告在交付餐券時,有免費給予證人前往餐會現場之意。本院既認為被告有支付五百元以購得上開面額五百元之募款餐券一張等情屬實,其將所購買之募款餐券,以免費之方式致贈予友人丙○○,其主觀上是否係欲藉此免費招待餐食之不正利益方式,向收受餐券前去餐飲之丙○○約為投票與李文忠之意?又收受餐券之丙○○有是否有認知到其「接受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渠等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對價關係?依據丙○○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交付餐券係要求其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故自難僅以被告有將前開餐券贈與丙○○之行為,即逕自推測或擬制被告主觀上存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丙○○參與餐會,作為約使其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㈡更且在國內各政黨、公益團體或候選人等,平日或選前以舉
辦募款餐會,藉以邀人支持贊助並藉以籌措經費,而發行募款餐券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為法之所許,而購買募款餐券,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可申報抵免所得稅捐;且募款餐會其功能不僅在籌措經費,更兼有廣邀支持者造勢之功能,而其舉辦之時間與地點,就政黨或候選人而言,亦不限於選舉期間,或於選舉區內為之,所邀請之支持或贊助對象,亦不限於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而募款餐券之面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均有之,然其有一特質,即係為籌措經費邀人贊助而提供飲宴,是其提供之飲宴對價即菜色,一般而言與購買餐券之支出無需相當,是基於募款餐券之上揭特點,為贊助候選人競選經費而購買募款餐券,因而將為贊助候選人所取得之募款餐券贈與他人前去參與餐會,雖在募款餐會中候選人及助選員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然基於民主社會中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具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會發言支持特定候選人,非得以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推認其有行求或已與在場聽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且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發展、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有免費收受募款餐券乃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募款餐券之候選人之認知,仍非無疑,故尚不能單以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會,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免費餐宴(俗稱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仍應視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贈送當時「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有無上揭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知。上開餐券的性質限定只能於上述土城動員餐會舉辦當天使用,逾期則失效,別無其他用途,更不復具有任何價值存在,是以,被告支付一千元購買二張募款餐券後,將其中一張致贈友人丙○○,邀友人一同前往餐會免費用餐使用,尚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無違,亦難認贈送餐券之舉與約定行使投票二者之間存有上揭對價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贈送餐券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或丙○○於收受餐券時,有何許以被告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即對「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有何具體認知。應認被告贈送上揭餐券之行為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賄賂」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