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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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0號聲明疑義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九號裁定意旨參見)。是本件聲明疑義人甲○○具狀向本院聲明疑義,自屬合法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所為聲明之內容係認為,綜觀全案判決書所記載其他共同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都以四百~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販賣。又見附表三被告甲○○販賣二級毒品所得之編號2~9也都以四百~五百元不等代價販賣。詳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記載交易金額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五顆,並非以每顆二千元之販賣。綜上所觀,由此可見實有違人之常理,並記載有誤,爰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查明更正,以利法院扣除犯罪所得之用等語,顯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所疑義,而係另行主張販賣毒品所得之計算,參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關被告甲○○主文部分並無疑義及意義不甚明顯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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