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告 王麗雅

被告 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嗣綽號「小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LINE群組,向其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匯款3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5,000元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3150、3647、4746、5533、5792、5795、589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30萬5,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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