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黃庭榛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址設臺中市大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容有違誤,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住新北市汐止區,因異議人有胸痛氣喘、搭乘捷運2次被車門夾到、視力不好等身體疾患,醫師囑咐異議人不宜搭乘長途車輛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住新北市汐止區等語,惟代理人並非民事訴訟事件上之當事人,該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復係異議人於聲請調解時自行陳報(湖司調字卷第7頁),非由相對人正式委任,於本件事件自不生代理人之地位,故管轄權之有無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下規定依法認定,先予敘明。又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之聲明略以:相對人應在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一次解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包含撤銷保單查扣事宜,彼此一筆勾銷(湖司調字卷第8頁)。因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權)不明確,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函文闡明異議人就上開聲明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具體化陳述,經異議人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相對人係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受讓系爭債權等語,並檢附異議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貸款借據契約全文(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0條明文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異議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已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款,依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既係本件債權之繼受人,亦應繼受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未及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合意管轄約款,容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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