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4號)及追加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與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7日確定,並於94年8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7日轉入執行,並於95年5月12日因獲釋出所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道路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與生理食鹽水1瓶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7月19日編號R00-0000-000及96年9月11日R00-0000-000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相隔有2個月,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且前有多次犯罪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該注射針筒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