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鄭琬渝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琬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在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經陳報人多次嘗試與其聯絡,均難與聯繫,且債務人亦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難認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事由。另債務人於94年7月間向陳報人申請信用貸款,陳報人業已撥貸新臺幣(下同)74萬元,工商社會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此即表示債務人債務狀況早已未臻健全,債務人日後倘有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經濟不佳、未來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並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評價其具有高度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應不為過,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利益發生重大損失,倘予免責,難謂公正。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可供清償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22,1797元,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103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已無信用卡消費。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500元之數額後,每月尚剩餘5,5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132,0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2,352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鄭琬渝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懇請鈞院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05年6月2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查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行清算程序主張以臨時雜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22,000元乙節,業據債務人自陳,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19至21、40至41、42、43、44至45頁;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堪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528,000元。又本院依職權於107年2月9日以嘉院聰107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目前每月收入及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提出說明,據債務人於107年2月23日具狀陳稱目前每月收入仍為22,000元,其生活必要費用為餐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
800、水電瓦斯費用800元、雜支1,000元、扶養女兒費用9,000元、勞健保1,600元,合計21,500元等語,惟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審酌認定為16,500元(參清算裁定),2年合計共396,000元(計算式:16,500元×
24=396,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2,000元(計算式:528,000-396,000),而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221,797元,扣除清算財團費用256元與清算管理人之報酬6,000元後,各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15,541元,有債權分配表在卷可稽(附於清算執行卷),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然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命各債權人檢送債務人於103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之消費明細過院供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信用貸款(本院卷第1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務人於該期間內無信用卡消費,另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現金卡計息期間為95年1月6日至104年8月31日,信用卡計息期間為95年11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19頁;清算執行卷),均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消費紀錄,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之情形,故難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2、另依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未違反到場義務、出席及答覆義務、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報告義務、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答覆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參照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規定),堪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綜上,本院不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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