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郭振峯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林錦漫 被告 林聯成 被告 林邦祥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惠 被告 饒林文繡 被告 林文珠 被告 林文治 被告金 王麗華 被告 王宗澤 被告 王明 海即 王宗男 被告 王宗能 被告 王宗安 被告 林義雄 被告 李宗昭 被告 沈彩珠 被告 沈海義 被告 沈海棠 被告 沈稚卿 被告 沈立宗 被告 沈怡 被告 沈家銘 被告 汪偉 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下稱同段)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二之六及二之七地號,共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同段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同段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同段二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 汪偉財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同段二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 金王麗華 、王宗澤、 王明海 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原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比例部分則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林義雄、李宗昭、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汪偉財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此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果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下稱前訴),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與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兩案雖然相同。惟查,原告於前訴起訴時,漏列共有人 汪林文淑 之繼承人即 汪長春汪翠香汪翠琴汪素慧汪偉堂汪偉杰 、汪偉財為當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卷宗查明屬實。又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前訴既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雖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即判決無效。是以因無效判決,係屬根本無效、當然無效,故得毋庸經過撤銷或廢棄之程序,如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因此,原告就同一共有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均係由同一地號即嘉義市○○段○○段○○號分割而來,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 林麟振 、林錦漫、 沈環饒林文織 、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 林文華 (民國89年9月3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李宗昭取得)、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 王漢卿 、林義雄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與被告沈環各8分之1、林麟振、林錦漫各4分之
1、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文華、林義雄各為105分之4、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王宗能、王宗安各為12600分之47、王漢卿為360分之1。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是以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個共有人每筆之持分均相同。而其總面積為328平方公尺,原告持分8分之1,持分總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林錦漫持分4分之1,持分總面積82平方公尺,林聯成、林瓊惠各1/16,持分總面積各20.5平方公尺,林邦祥持分16分之2,持分總面積41平方公尺,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七人公同共有8分之1,持分總面積41平方公尺,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汪偉財各持分105分之4,其持分面積各為12.5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各持分12600分之47,另加計該五人公同共有360分之1,合計面積為7平方公尺。參酌本院8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割方案,即系爭2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及系爭2-6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合計164平方公尺係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2-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與原告持分相同,分歸原告;系爭2-4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與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公同共有持分8分之1持分面積相同,分歸該七人共有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系爭2-5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與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汪偉財各持分105分之4,持分面積各12.5平方公尺,六人共計75平方公尺,因如每人以原物分割,各得12.5平方公尺,以系爭2-5地號地目為建,該六人未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如依持分分配,該六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做為建築用地用地,不能發揮分割後之效用,故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按該六人之持比例分配;另系爭2-7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亦與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之總持分面積7平方公尺(含公同共有部分)相吻合,如按持分分配,每人分得1.4平方公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故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該五人之持比例分配。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系爭2地號土地面積124方公尺及系爭2-6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按原持有比例維持共有;系爭2-5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拍賣,價金由被告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汪偉財按原持有比例分配;系爭2-7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拍賣,價金由被告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按原持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與林瓊惠部分: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王宗澤部分:伊沒有住在該處,不知道現狀有無改變。
四、被告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金王麗華、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林義雄、李宗昭、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汪偉財部分:上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六筆土地,均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105頁)。又原告(應有部分1/8)請求系爭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已獲得共有人即被告林錦漫(應有部分1/4)、林聯成(應有部分1/16)、林邦祥(應有部分2/16)與林瓊惠(應有部分1/16)等人同意,則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且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有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六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使用之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2地號土地臨嘉義市○○街,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磚造鐵皮屋一層建物(未保存登記),目前供經營服飾店使用,其稅籍登記人為被告林瓊惠、林聯成、林邦祥;系爭2-3地號土地,北臨道路約3米寬,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之一層建物(未保存登記),其稅籍登記人為原告;系爭2-4地號土地,北臨道路,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木造鐵皮一層建物(未保存登記),其稅籍登記人為沈環;系爭2-5地號土地,北臨道路,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木造鐵皮一層建物(未保存登記),其稅籍登記人為沈海義;系爭2-6地號土地北臨道路,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磚造鐵皮一層建物(未保存登記),其稅籍登記人為 梁櫻勉 ;系爭2-6地號土地北臨道路,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鐵皮一層建物(未保存登記),其稅籍登記人為 黃進成 ;系爭六筆土地,其上蓋滿建物且相連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106年7月12日函送上開坐落嘉義市○區○○里○○街○○○號等房屋課稅表及持分人附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9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所提之方案,就原物分割部分,即:①系爭2地號土地,其上房屋為被告林瓊惠、林聯成、林邦祥共有,另系爭2-6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與系爭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4平方公尺,亦與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持分面積相合,且其四人並同意保持共有,有其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②系爭2-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與原告持分相同,且其上建物亦為原告所有;③系爭2-4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與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公同共有持分8分之1持分面積相同,且其上建物為其七人之被繼承人沈環所有。以上,應屬較為符合使用現狀之分割方案。另關於原告主張將系爭2-5、2-7地號土地變價拍賣部分,查系爭2-5、2-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5及7平方公尺,若就被告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汪偉財之持分各為105分之4,每人各可分得12.50平方公尺【計算式:3284/10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而被告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各持分12600分之47,另加計該五人公同共有360分之
1,合計面積為7平方公尺【計算式:{(5×47/12600)+1/360}×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再細分勢必形成甚多無法適宜利用之畸零土地,是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如繼續維持共有,亦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而上開被告亦未曾表達願意就此保持共有,也無其中任一共有人表示願分配取得上開2筆土地,再由其補償差額予其他共有人,因此僅能採行變價之分割方法,並考量前開2筆土地,臨近國華街,堪稱繁榮,足見系爭2-5、2-7地號土地均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再參諸被告林錦漫、林邦祥、林聯成、林瓊惠就此方案亦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08頁),而上開受價金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此,原告主張變賣系爭2-5、2-7地號土地,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變賣系爭2-5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自應按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汪偉財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變賣2-7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原應有部分360分之1比例部分則應公同共有)為宜。
㈢、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六筆土地上已有之建物現狀,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2地號土地面積124方公尺及系爭2-6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系爭2-5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饒林文繡、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汪偉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2-7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原應有部分360分之1比例部分則應公同共有)之分割方式,應屬均益妥適。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單獨或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2(124㎡)│2-3(41㎡)│2-4(41㎡)│2-5(75㎡)│2-6(40㎡)│2-7(7㎡)│├─┼────┼───────────┼───────┼───────┼───────┼───────┼───────┤│1│林錦漫│1/4│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2│郭振峯│1/8│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3│饒林文繡│4/10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4│林文珠│4/10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5│林文治│4/10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6│金王麗華│47/12600│1/36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公同共有├───────┼───────┼───────┼───────┼───────┤│7│王宗澤│47/1260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8│王明海即│47/1260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王宗男││││││││├─┼────┼─────┤├───────┼───────┼───────┼───────┼───────┤│9│王宗能│47/1260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0│王宗安│47/1260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1│林義雄│4/10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2│李宗昭│4/10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3│林聯成│1/16│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4│林邦祥│2/16│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5│林瓊惠│1/16│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6│沈彩珠│1/8公同共有│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7│沈海義││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8│沈海棠││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19│沈稚卿││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20│沈立宗││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21│沈怡││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22│沈家銘││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23│汪偉財│4/105│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附表二:
┌─┬───────────┬───────┐│編│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之人││├─┼───────────┼───────┤│1│林錦漫│1/4│├─┼───────────┼───────┤│2│郭振峯│1/8│├─┼───────────┼───────┤│3│饒林文繡│4/105│├─┼───────────┼───────┤│4│林文珠│4/105│├─┼───────────┼───────┤│5│林文治│4/105│├─┼───────────┼───────┤│6│金王麗華│47/12600│├─┼───────────┼───────┤│7│王宗澤│47/12600│├─┼───────────┼───────┤│8│王明海即王宗男│47/12600│├─┼───────────┼───────┤│9│王宗能│47/12600│├─┼───────────┼───────┤│10│王宗安│47/12600│├─┼───────────┼───────┤│11│林義雄│4/105│├─┼───────────┼───────┤│12│李宗昭│4/105│├─┼───────────┼───────┤│13│林聯成│1/16│├─┼───────────┼───────┤│14│林邦祥│2/16│├─┼───────────┼───────┤│15│林瓊惠│1/16│├─┼───────────┼───────┤│16│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1/8│││、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沈家銘連帶負擔││├─┼───────────┼───────┤│17│汪偉財│4/105│├─┼───────────┼───────┤│18│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1/360│││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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