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嘉(原名蘇建嘉)
詹婉君(原名 詹文君 ) 楊智凱 楊佳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宥嘉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宥嘉(原名蘇建嘉)與詹婉君(原名詹文君)為男女朋友,楊智凱、楊佳芬則為詹婉君之子女。渠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至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許),至 葉毅峰 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之6居所,先以不詳之方式,將葉毅峰所有,停放在該處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殼刮損及大燈殼打破,以此方式損壞葉毅峰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葉毅峰;葉毅峰發覺有異,至屋外查看,蘇宥嘉即持由該處取得之葉毅峰所有之磚塊毆打葉毅峰頭部,楊智凱則持葉毅峰所有之花盆砸葉毅峰身體右側,甲男則以葉毅峰所有之燒金紙所用之金桶(下稱金桶)砸葉毅峰頭部,詹婉君、楊佳芬以徒手對葉毅峰拳打腳踢等,共同毆打葉毅峰,致葉毅峰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約7公分及2公分等2處撕裂傷、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上排4顆牙齒及下排4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等傷害,5人並於毆打後,離開現場。嗣經葉毅峰報警,並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得悉上情。
二、案經葉毅峰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葉毅峰之兄 葉品和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對於告訴人即證人葉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葉毅峰之犯行,蘇宥嘉、詹婉君辯稱:案發當天我在臺中,我沒有到嘉義,根本不可能打葉毅峰;被告楊智凱、楊佳芬辯稱,案發當天我在新港家中,沒有到葉毅峰那邊,不可能去打葉毅峰 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毅峰、葉品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18至20、74至77、79至81、88至89頁,本院卷㈡第283至306頁),並有告訴人葉毅峰之機車照片2張、告訴人葉毅峰之就醫照片4張、員警巡邏工作紀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24張、員警105年4月16日、106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書1份、告訴人葉毅峰之病歷影本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1至25、34至39、61至69頁,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並有案發當日員警與告訴人葉毅峰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可證,被告4人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雖已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本件案發過程:
⑴、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被告蘇宥嘉、
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及甲男,共同前往告訴人葉品和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先於門外咆哮吵鬧,要求屋內之人將告訴人葉毅峰交出,告訴人葉品和見狀,開門讓被告4人及甲男進入其住處,渠等於屋內大聲對告訴人葉品和咆哮,並且搜尋告訴人葉毅峰之蹤跡,搜尋不著於屋內待了大約1小時,共同乘車離開告訴人葉品和住處,此據證人葉品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74至77、79至81頁,本院卷㈡第283至293頁)。
⑵、被告4人及甲男共同離開告訴人葉品和住處後,前往告訴人
葉毅峰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之6居所,共同毆打告訴人葉毅峰,告訴人葉毅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約7公分及2公分等2處撕裂傷、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上排4顆牙齒及下排4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此據告訴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葉毅峰之機車照片2張、告訴人葉毅峰之就醫照片4張、員警巡邏工作紀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24張、告訴人葉毅峰病歷影本1份、員警105年4月16日、106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並有錄音光碟1片可證(見他字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17至20、21至2
5、34至39、61至69頁,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294至306、342至343頁)。
2、告訴人葉品和、告訴人葉毅峰所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⑴、告訴人葉品和所述可採:
①、告訴人葉品和於偵查時證稱;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至3月
6日凌晨1時許,我在我位於溪口本厝村的住處,當天晚上我在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在叫我弟弟葉毅峰的名字,我記得有2女、4男來找我,來找我的有蘇建嘉、詹文君、楊佳芬、楊智凱,我被吵醒,我問什麼人,他們說找葉毅峰,他們要我開門,說要進來看葉毅峰在不在,我本來不想開門,但後來怕他們把門打壞,所以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總共有5、6個人進來裡面,跟我說叫我交出葉毅峰,我說我不知道葉毅峰在哪裡,也不知道電話,他們不相信,後來我還拿縣政府寄給葉毅峰的信給他們看,說如果我知道葉毅峰在哪裡早就把信轉給他了,他們大約待了半小時才離開,我最後還是沒有跟他們說葉毅峰的地址及電話等語(見交查卷第74至
75、77至80頁),並當場指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佳芬、楊智凱4人(見交查卷第7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45分,當時我外
出放假回家,我聽到有一群人喊我弟弟的名字,說要找我弟弟,叫我弟弟出來,我答我弟弟不在家,他們不相信,叫我開門出來,我不敢出門,他們就破壞我家的門,踹我家的門,我家的門差點掉下來,說若我不開門要把我家的門踹壞,我就嚇到,直接開門讓他們進來,我開門時有6個人進入我家,蘇宥嘉、楊智凱就坐在我旁邊,2個就坐在我沙發椅對面,楊佳芬、詹婉君進入我房間搜我弟弟是否在房間內,坐在我旁邊跟我對面的就跟我說,若我不把我弟弟交出來要讓我難看,這樣恐嚇我,我就說因為我弟弟之前出車禍,縣政府有寄信給我弟弟要申請補助,我就說我都無法把縣政府要給我弟弟的信送給我弟弟,我如何知道我弟弟在何處,我不知道,就一直糾纏我,我一定要把我弟弟的住所告訴他們,也要我告訴他們我弟弟的電話,我就就重複說我若知道我弟住何處,縣政府的信我怎麼不會拿給我弟弟,他們就留在我家差不多1小時,最後警告我3日內我若不告訴他們我弟弟的住處,他們就會再過來找我麻煩,他們就走了,他們的休旅車停在我家後,在我家出來直直那條路,他們5、6人上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至293頁),並且當場指認4位被告當天均有到其住處(見本院卷㈡第284頁)。
③、雖告訴人葉品和對於當天究竟係有3男3女或是4男2女或是前
往其住處之人數為5或6人等情,前後所述不符,且與告訴人葉毅峰所述不符,然衡酌本件開庭詰問告訴人葉品和之時間為106年7月26日,與本件案發時間之105年3月5日及6日相距已逾1年4月,對於細節之記憶自然不若本件其於偵查作證時之105年5月2日,並兼衡告訴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哥哥平時反應沒有那麼快,跟人的互動也不好,記憶力不好,他不是很靈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頁),足認告訴人葉品和之記憶力並非很好,亦足徵其於偵查時所述,要為可採。
④、由上開告訴人葉品和所證可知,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
凱、楊佳芬4人,有與甲男於105年3月5日晚上共同前往告訴人葉品和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家中,並要求告訴人葉品和交代告訴人葉毅峰下落,於詢問不到後,離開葉品和家中後,再前往告訴人葉毅峰家中乙節,應足採信。
⑤、被告楊智凱雖稱告訴人葉品和所述前後不符,且其看到有人
駕車前往告訴人葉毅峰方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葉毅峰,亦與常理不符,且於驚嚇之下,如何可以確認係我們4人去其住處,亦有疑義,故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告訴人葉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弟弟晚上10點後就關機了,我沒打給他是因為我認為我打也打不通,所以沒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核與告訴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8、9點多睡覺時就會將手機關機,早上4、5點起床我去開機,我哥哥的手機我都設拒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頁),可認告訴人葉毅峰確係於本件被告4人去找告訴人葉品和之時段已將行動電話關機,是告訴人葉品和所證為可採,且不論告訴人葉品和是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葉毅峰,因告訴人葉品和之手機號碼,被告訴人葉毅峰設為拒接,該電話是無法打通的,且不論告訴人葉品和是否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葉毅峰,對於本案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且被告楊智凱並未指出告訴人葉品和之證述究竟係何一部分前後不符,僅泛稱前後不符,本院自當無從審酌。又被告4人在告訴人葉品和住處待了將近1個小時,業據告訴人葉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告訴人葉品和指認被告4人,應屬可採。
⑥、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與甲男係於105年3
月5日晚上前往告訴人葉品和前開嘉義縣溪口鄉住處,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與甲男於105年3月5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葉品和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顯難採信。
⑵、告訴人葉毅峰所述前後一致,應屬可採:
①、告訴人葉毅峰於105年3月7日偵查時證稱;本件傷害我的人
是詹文君、楊佳芬、詹文君同居人蘇先生(即蘇宥嘉)、詹文君長子(即楊智凱)、蘇先生的小弟共5人,在105年3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我租屋處的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之6屋外,我聽到我的狗在叫,我就拿手電筒出來查看,我發現他們在屋外不軌,他們看到我就一起衝上來,蘇先生拿2塊磚頭砸我的頭部數次,詹文君的長子拿1個花盆砸我身體右側數次,蘇先生小弟拿燒金紙的金桶砸我的頭部數次,詹文君及楊佳芬徒手對我拳打腳踢,他們5人一起圍毆我,大約打了1、20分鐘,打得我全身是血,後來他們就跑了,我當時已經昏過去,勉強進屋穿一件外褲,就自行到對面的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診,當時蘇先生有說「你敢去我家噴漆,你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6日蘇宥嘉、詹婉君、楊智
凱、楊佳芬有到我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之6居所,當時我問是誰在砸我的機車,蘇宥嘉就說是你喔,你敢去我家噴漆,你慘了,之後拿磚塊打我的頭及臉,我的嘴巴,把我的牙齒打斷,詹婉君及楊佳芬都有去,她們也有打我,當時我還有聽到詹婉君講說不要打了,當時有人拿花盆砸我身體右側,也有人拿燒金紙之金桶打我,4、5個人打我將近5、6分鐘,打完我就上車跑了,那時候我有養狗,我的機車前車殼刮損及大燈殼打破。我頭部跟頭皮、左肩、右眼的傷害是被磚頭打的,肢體的挫傷及擦傷可能是花盆打的,左上背是磚頭或是燒金紙之金桶打的,我的牙齒拔掉了上面4根需要磨掉套牙套,下面也是4根牙齒拔掉套牙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至307頁)。
③、觀之上開告訴人葉毅峰所述,其對於有多少人至現場,時間
,及何人對其攻擊,如何攻擊,以及被告蘇宥嘉所言,盡皆相符,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認被告4人,其所述應值採信。
④、雖被告詹婉君及楊智凱辯稱:告訴人葉毅峰於審理時並無法
確定當時楊智凱有沒有去,而且其對於詹婉君是否有動手一節,前後所述有疑,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觀之被告第1次於地檢署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5年3月7日,而本院審理時其作證的時間為106年7月26日,分別有告訴人葉毅峰之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㈡第279頁)。前者為案發隔日即馬上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作證,後者是距離案發已逾1年4月,其記憶理當以案發隔日至地檢署提告時較為清晰,而後者之時間既已離案發較久,其對於細節部分與之前所述有些許出入,極有可能是記憶之問題。再者,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5月間因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且傷及頭部,而告訴人葉毅峰亦自陳該車禍後,因為受有傷害,導致記憶力較為不佳,一切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時間較久,且因其頭部受傷導致記憶力不好而導致所述細節差異一節,應屬可採,被告詹婉君、楊智凱所辯,自非可採。
⑤、又告訴人葉毅峰於案發之後,尚在醫院急救之時,即已向員
警告知打他的人是詹婉君、楊佳芬,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巡邏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錄音光碟1份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到場處理之錄音,勘驗結果為:A、錄音過程連續無中斷。B、(A)、員警進入醫院,詢問有人被打了,現在在何處。(B)、員警找到告訴人葉毅峰,詢問告訴人葉毅峰,告訴人葉毅峰說打他的人是因為之前跟他有詐欺糾紛,騙了他10多萬,他去地檢署告,被不起訴,告訴人葉毅峰很生氣的跑去噴漆,對方因為不甘願才來打他。(C)、告訴人葉毅峰表示打他的人,是他提告詐欺的詹文君與楊佳芬。(D)、告訴人葉毅峰向員警陳述他被打的時間大約是10至15分鐘前的事情,員警表示現在時間大約是凌晨0時50分。(E)、告訴人葉毅峰有要求員警調閱錄影畫面查詢車輛。(F)、告訴人葉毅峰與員警2人談論如何提告及去哪裡提告的相關事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考諸當時告訴人葉毅峰甫受傷且尚在醫院急救,在該情形下,常人並不會誣攀他人,告訴人葉毅峰之指認必屬真實,且其所指認之人,即係被告詹婉君及楊佳芬,益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為真。
⑥、綜上所述,告訴人葉毅峰所述應屬可採。
⑶、由上開告訴人葉毅峰、葉品和所述可知,被告蘇宥嘉、詹婉
君、楊智凱、楊佳芬及甲男有至告訴人葉品和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尋找告訴人葉毅峰,然並未遇到告訴人葉毅峰,在該處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之後離開前往告訴人葉毅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處,並先在告訴人葉毅峰住處破壞毀損告訴人葉毅峰之機車,而後告訴人葉毅峰出來時,再由被告蘇宥嘉持磚頭、被告楊智凱持花盆、甲男持金桶,及被告楊佳芬、詹婉君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毅峰,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⑷、被告4人雖辯稱,當時人在臺中或是新港家中,並無法前去
現場毆打告訴人葉毅峰,被告詹婉君、蘇宥嘉互為證人,而被告 楊凱 、楊佳芬也互為證人, 證明渠 等當日並未前往告訴人葉毅峰住處:
①、查告訴人葉毅峰與被告詹婉君、楊佳芬係因理髮及洗髮等情
相識,告訴人葉毅峰欲追求被告詹婉君,後2人發生糾紛,告訴人葉毅峰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詹婉君、楊佳芬詐欺,詹婉君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葉毅峰再議,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而後,被告詹婉君再以告訴人葉毅峰侵入住宅為由,對告訴人葉毅峰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至4、6至9頁),且因上開案件,告訴人葉毅峰有至被告詹婉君住處外噴漆,此經告訴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詹婉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相符,是告訴人葉毅峰與被告詹婉君、楊佳芬等人前有糾紛,而被告蘇宥嘉為被告詹婉君之同居男友,此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交查卷第19頁),被告楊智凱為被告詹婉君之兒子,被告楊佳芬之哥哥,同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是被告4人均有毆打告訴人葉毅峰之動機。
②、被告蘇宥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詹婉君與我都
在臺中霧峰,當時我在臺中從事臨時工貼磁磚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頁);被告詹婉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蘇宥嘉與我案發當日都在臺中霧峰,當時我在臺中做檳榔攤,但是會和蘇宥嘉一起去工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6頁);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楊佳芬都在豆腐店工作,我們回家都在看電視、玩手機,然後隔天就去上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9頁);被告楊佳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楊智凱都在豆腐店工作,每天回家都在看電視、睡覺,然後隔天就去上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3頁)。
然觀之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證,其證言僅能證明當時渠等在臺中從事貼磁磚,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日渠等2人並未離開臺中,而被告楊佳芬、楊智凱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楊佳芬、楊智凱2人當時在豆腐店工作,通常回家時都在玩手機,並無法證明渠等於案發當日未到現場。且考諸被告4人關係密切,渠等4人自有相互迴護之動機,並觀之被告蘇宥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並無法確定105年3月間1週要上班幾次,當時老闆有交代就要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8至339頁),被告詹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3月5日那天我人在哪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4頁),被告蘇宥嘉及詹婉君均無法確認其3月5日該天是否在上班,或是身在何處,竟仍又辯稱其沒有至告訴人葉毅峰與葉品和住處,其所辯有所矛盾。另被告楊智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舅舅經營的豆腐店上班,星期日固定做半天,禮拜一到禮拜六不固定,要看東西的量,固定七點開工,下班不一定,最晚做到晚上6時許,有時候要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0頁),故就其所證,被告楊佳芬、楊智凱上班之豆腐店晚上6點即已收工,其晚上前去何處,2人亦無法特定,是難認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可採。
③、被告蘇宥嘉、楊智凱均辯稱不認識告訴人葉毅峰,且跟告訴
人葉毅峰並無冤仇,並無毆打告訴人葉毅峰之動機,然被告蘇宥嘉與被告詹婉君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而被告楊佳芬、楊智凱均係被告詹婉君之子女,而被告詹婉君、楊佳芬與告訴人葉毅峰有所糾紛,業如前述,縱使被告蘇宥嘉、楊智凱不認識告訴人葉毅峰,但仍有動機毆打告訴人葉毅峰,故渠等所辯自非可採。
④、又被告蘇宥嘉辯稱若因前有糾紛即可讓告訴人葉毅峰如此提
告,則以後告訴人葉毅峰只要被揍,都是他們的錯,不就被告訴人葉毅峰告死,以證明其無罪。然告訴人葉毅峰提起本件告訴,僅係依其所見,對被告4人提出告訴,並非因告訴人葉毅峰與被告詹婉君有所糾紛即對被告4人提起告訴,是被告蘇宥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⑸、另被告4人當日在告訴人葉品和家中待了將近1小時後,方才
離開往告訴人葉毅峰住處方向離去,而告訴人葉毅峰與被告詹婉君、楊佳芬前有訴訟糾紛,是告訴人葉毅峰、葉品和均不可能指認錯誤,亦徵被告4人所辯渠等並未前去告訴人葉毅峰家中一節,礙難採信。
⑹、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均稱告訴人葉毅峰、葉品和屬
兄弟關係,渠等所述必為串證,不可採信云云。然告訴人葉品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稱其未告知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及甲男告訴人葉毅峰之地址等語(見交查卷第75頁,本院卷㈡第293頁),若告訴人葉毅峰與葉品和真欲串供,告訴人葉品和僅需證述告訴人葉毅峰之地址為其提供給被告4人及甲男,何須自始至終均堅持未告知被告4人及甲男告訴人葉毅峰之地址?且告訴人2人因遺產糾紛,感情本有不睦,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92、302頁),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
⑺、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葉毅峰係於105年3月6日凌晨0時10分被打
,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葉毅峰於醫院當時員警對談之錄音,員警稱當時時間為0時50分,而告訴人葉毅峰當時自陳被打的時間是10至15分鐘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是可知告訴人葉毅峰被打之時間為當日凌晨0時35分至0時40分許,公訴意旨此部分顯非可採,告訴人葉毅峰遭毆打的時間應為當日凌晨0時35分至0時40分之間。雖告訴人葉品和證稱:當時被告4人與甲男係晚上11時45分在其家中待了將近1小時,方才離開,且告訴人葉品和住處與告訴人葉毅峰住處距離車程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至284、289、291頁),然告訴人葉品和住處並無時鐘,此經告訴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又告訴人葉品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4人與甲男在我家坐了半小時左右(見交查卷第80頁),可確認被告4人及甲男是在告訴人葉品和家中待30分鐘至1小時,至於正確時間多久,告訴人葉品和並無法確定,此就其所證均稱「大約」可知,並考諸告訴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葉品和家中並無時鐘,足認告訴人葉品和對於該部分之時間並無法正確記憶,故告訴人葉品和此部分所證雖有不同,仍難認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⑻、再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與
甲男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上開告訴人葉品和及葉毅峰所證,僅能證明被告4人與甲男有至告訴人葉品和家中,而並無法證明至告訴人葉毅峰處毆打葉毅峰之人究係是5人或是6人,且告訴人葉毅峰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5人,而至告訴人葉品和處縱有6人,然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亦無法認定該6人就毆打告訴人葉毅峰及損壞告訴人葉毅峰之機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非可採。
⑼、另公訴意旨雖未認定告訴人葉毅峰因當日遭被告4人及甲男
毆打,上下排牙齒各斷了4顆。但此部分事實,已據告訴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且告訴人葉毅峰既遭被告蘇宥嘉持磚塊毆打臉部及頭部,其牙齒斷裂,亦屬合理,是告訴人葉毅峰遭被告4人及甲男毆打造成牙齒斷裂一節,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所述均不可採,渠等損壞告訴人葉毅峰機車及傷害告訴人葉毅峰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葉毅峰遭被告4人及甲男分別持磚塊、燒金紙之金桶及花盆毆打,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約7公分及2公分等2處撕裂傷、左肩約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然漏未記載告訴人葉毅峰因而受有上排4顆牙齒及下排4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之傷害,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就渠等所犯之毀損及傷害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渠等4人與甲男就毀損告訴人葉毅峰機車及傷害告訴人葉毅峰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宥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宥嘉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與被告詹婉君同居;被告詹婉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賣檳榔,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姐姐的小孩,及其5個小孩,僅有被告楊智凱滿20歲,其他未成年,目前跟男友蘇宥嘉同居;被告楊智凱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在在豆腐店工作、及從事代購,家中尚有母親、外婆、阿姨、3個表兄弟姊妹、4個兄弟姊妹、女友;被告楊佳芬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在於豆腐店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外婆、阿姨、3個表兄弟姊妹4個兄弟姊妹、哥哥女友,被告4人與甲男共同毀損告訴人葉毅峰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葉毅峰機車之完整性受到破壞,其後毆打告訴人葉毅峰,造成告訴人葉毅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葉毅峰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及甲男,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5日晚上9時許,至告訴人葉品和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住址詳卷),未得告訴人葉品和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葉品和住處,尋找告訴人葉毅峰,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葉品和於偵查時之陳述,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並沒有前往葉品和之住處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之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者,或係受退去之請求仍為退去者,始得構成。
㈡、本件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前去告訴人葉品和家中係於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35分許至11時40分許,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日晚上9時許,且被告4人前去之地點係告訴人葉品和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住處,並非公訴意旨之嘉義縣大林鎮,且依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被告4人並未前往上開處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實非可採。
㈢、縱認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係指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35分至40分許,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無故侵入告訴人葉品和大林鎮住處,然告訴人葉品和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因為他們在外面吵得很大聲,我開門給他們進來等語(見交查卷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5日晚上11時45分,當時我外出放假回家,我聽到有一群人喊我弟弟的名字,說要找我弟弟,叫我弟弟出來,我答我弟弟不在家,他們不相信,叫我開門出來,我不敢出門,他們就破壞我家的門,踹我家的門,我家的門差點掉下來,說若我不開門要把我家的門踹壞,我就嚇到,直接開門讓他們進來,在他們在我家中間,我並沒有要求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告訴人葉品和係自行開門讓被告4人及甲男進入其住處,並非未經過告訴人葉品和之同意,且自始至終告訴人葉品和並未要求被告4人及甲男離開其住處,自與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雖告訴人葉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受到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及甲男一直踢門大叫,他怕門壞掉,以及吵到別人,才會開門,這樣算是侵入住宅,然告訴人葉品和確係自行開門讓被告4人和甲男進入,業如前述,證人葉品和上開所述,僅係其開門動機,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證自不能作為被告4人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是否有無故侵入告訴人葉品和家中之犯行,端視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可以證明被告4人於前開時點有無無故侵入告訴人葉品和家中之犯行,且別無其他合理懷疑,而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並無法排除被告4人並未無故侵入告訴人葉品和住宅之可能性,自難據此認定被告4人有於該時點無故侵入告訴人葉品和住宅之犯行,而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
七、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於105年3月5日晚上9時許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且綜合本院依職權所為各項查證,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此部分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4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