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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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厝路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 簡素淇 所騎乘、同向行駛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因而不慎與之發生擦撞,使簡素淇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素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俊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4、49-5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經查:告訴人簡素淇雖於103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收文章、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8-9頁),惟本案業經原審裁定不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12月24日判決在案,則告訴人已逾上開得撤回告訴之法定期間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案實體上加以審理。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52頁、簡上卷第27、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素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12頁、偵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院審交易卷第6頁),對於前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同前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雖有載送告訴人就醫,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留在現場,係嗣後經員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並無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陳俊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為節省一時行車時間,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簡素淇身體受到傷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規避責任,以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金額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陳俊吉雖以其業已清償尾款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或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已於103年1月14日將和解金額之尾
款3萬元向告訴人簡素淇清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被告雖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在案(緩刑期間至103年8月13日),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又因故意另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5-36頁反面),則不論被告前獲緩刑之宣告嗣後是否撤銷,然其既已因故意犯竊盜等罪,而遭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㈡至被告另以其業已清償告訴人賠償金額等情,請求減輕其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和解及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等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經施行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鋼釘固定,住院共計7日等情,亦有告訴人之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4頁),堪認告訴人傷勢非輕。又本案起訴之初,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始行到案,有本院101年12月3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報告書、拘票、10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0-21、
26-28、31-35頁);再被告到案後經移付調解,於102年
1月23日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並未依照調解內容於
102年8月12日前清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延期至102年10月底,被告猶未遵期履行,復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當庭同意准予延期清償,被告仍表示未能還款等情,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02年8月26日、同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12月5日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及反面、75-76、85-87頁)。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清償賠償金額完畢,然依前開調解、清償之經過,該賠償尾款
3萬元本屬被告早應清償告訴人之款項,僅因告訴人願給被告改過機會而予寬限,被告竟一再遷延緩款期限,至案發後近2年始將賠償金額9萬元清償完畢,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以此被告未及時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而為審酌,自不因被告於判決後清償尾款,而影響其之前確實一再遷延還款期限之犯後態度。又綜合上述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案發後被告是否積極面對訴訟程序,以及履行賠償金額之情況等各節,本院認為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清償告訴人賠償金額,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時之量刑基礎。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自整體觀之,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被告陳俊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予緩刑或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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