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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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鄭麗滿 所有之機車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3頁反面),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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