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珉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服替代役本係國民應盡之義務,竟無故擅離職守,不僅未善盡其職責,更未盡其國民應盡之義務,復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欠周,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