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厝路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 簡素淇 所騎乘、同向行駛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因而不慎與之發生擦撞,使簡素淇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素淇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
8頁至第9頁),復有告訴人之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同前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係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無自首情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節省一時行車時間,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到傷害,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依約給付完畢,所為實不足採,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規避責任,且與告訴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給付4期6萬元,僅剩餘3萬元未給付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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