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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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弘威泰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南市被告丙○○
乙○○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律京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數年來均遵守買賣契約,每月結清貨款,惟自民國98年2月起未按月結清貨款,為取得原告信用保證,於98年3月徵求被告乙○○之同意,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乃同意被告丙○○以客票支付貨款,惟自98年5月起至99年1月,仍未依約定給付貨款,其交付之客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訴請給付貨款等情,是原告乃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但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非專屬管輖,又被告丙○○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街○○○號,被告乙○○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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