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尚有新台幣(下同)1,932,753元之輔助購宅款未獲發給,及配購眷舍之自備款17,174元未獲返還,業經原裁定確認並登載於裁定書上,顯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所已知者,自應依法判決,惟原審以抗告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對於抗告人給付訴訟之請求未為判決,即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事項,係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權責機關,原審未以言詞辯論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其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本件原裁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以核發輔助購宅款及退還配購眷舍自備款之權責機關應係國防部,抗告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故該判決業就抗告人所聲明之事項審理並作成駁回其訴之判決,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至抗告人所指判決有脫漏等語,均係就前開判決所持理由是否完備為爭執,自無從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於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均未置一詞,徒就其在原審起訴之事由重為主張,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除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件及具有該規定之資格者得充任外,不得為之。本件抗告狀雖列 吳碧玲 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未提出吳碧玲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不得以吳碧玲充任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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