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4號抗告人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抗告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保全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於收到原審裁定書後,立即寄出訴訟狀,請求給予機會審理云云。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抗告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抗告之抗告人或相對人,本件抗告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故其並無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是其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