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5號聲請人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29日止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97年11月29日(星期六)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7年12月1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曹瑞卿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