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4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查:
㈠本案客觀爭訟經過事實為: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按國家
賠償之實體法律關係,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內容包括金錢賠償、撤銷民事裁定與移送失職人員為懲戒等)。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3449號裁定,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請求以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予以駁回。為此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在駁回理由中表明「國家賠償請求不得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見解。
㈡而聲請人在聲請狀中表明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未針對原裁定以上之法律見解違背何項實證法或憲政法理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至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之「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部分,更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內容有何「違背職務、涉及犯罪」等情為具體之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㈢總結以上述,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文舟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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