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D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付款人 華南 商業銀行儲蓄分行、發票人 友逢 旅行社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沒收。
事實
壹、黃莉婷前因詐欺案,於民國89年11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莉婷仍不知戒慎,於100年5月11日前某日,居間介紹其友人 楊高寶蓮 向另一友人購買房屋,並向楊高寶蓮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訂金,嗣後買賣未成,楊高寶蓮乃要求黃莉婷返還訂金,惟黃莉婷已先將該筆訂金挪作其他週轉用途,以致無法返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 翁少莊 所開設之友逢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友逢旅行社)擔任副理,而友逢旅行社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非簽發支票用之大、小印鑑)均放置於辦公桌抽屜之機會,未經翁少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5月11日,取得空白支票1紙,以友逢旅行社名義,盜用公司大、小章,簽發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發票人友逢旅行社、票載發票日為100年5月21日之支票1紙,交付楊高寶蓮作為擔保,而據以行使,楊高寶蓮於100年5月23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致遭拒絕付款。嗣因友逢旅行社無力就上開支票跳票事件補繳保證金15
0萬元,於100年7月20日經交通部觀光局通知廢止旅行業執照,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翁少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莉婷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翁少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409號偵查卷第8、30、47頁、101年度審訴字第51號本院卷第32頁),並有票號D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發票人友逢旅行社、票載發票日為
100年5月21日之支票影本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9月16日營清字第1001014969號函附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退票紀錄查詢表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2紙(見前揭偵查卷第43、4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502000號函影本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52頁)、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0年9月27日一五股字第00156號函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78頁)、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13日觀業字第1000039319號函(見前揭偵查卷第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友逢旅行社大小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受僱於友逢旅行社擔任副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翁少莊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於100年5月11日,冒用友逢旅行社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0年5月21日、票號為DD0000000號、金額為1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支票,交付楊高寶蓮作為擔保,而據以行使云云。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受友逢旅行社或翁少莊之委任,負責保管友逢旅行社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之事務,則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擅開支票,自無違背任務可言,而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非為友逢旅行社或翁少莊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公訴前開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足證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指摘之背信犯行,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