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86號

原告 沈姿君

被告 關強威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04元,及自民國109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晚上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原告,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發現原告信用卡遭盜刷,得協助辦理取消扣款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9分及17分,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3,102元及41,002元至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84,1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伊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月12日向警方報案,即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原告遲至11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共84,104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8年1月12日向警方報案,但原告遲至11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抗辯以原告報案時間即108年1月12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時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12日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分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原告於斯時僅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被告逕自以此一時間點,作為本件時效起算時點,即屬無據。依卷附相關資料顯示,本件原告可得特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最早之時間點,應自原告收受本件起訴書時起算,而本件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原本之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以此推估原告收受本件起訴書之時間點約為109年2月底至109年3月初,即原告應於斯時始知被告為知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10年3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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