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40號

原告 何煥璿

被告 謝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車麗屋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當時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車廠鑑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含鈑金385元、烤漆工資7,1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500元,其中包含烤漆工資費用7,115元及鈑金工資385元,尚無須計算零件折舊,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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