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月餅壹盒、蠻牛貳瓶、綠茶壹杯、調味乳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均經被告食用充飢,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月餅1盒、蠻牛2瓶、綠茶1杯、調味乳3罐(合計價值新臺幣500元左右),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8號被告黃建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品璇 所有放置於上開土地貨櫃屋外冰箱內之月餅1盒、蠻牛2瓶、綠茶1杯、調味乳3罐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00元左右)。得手後,在附近空地食用殆盡。嗣陳品璇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陳品璇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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