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及裁定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又經最高法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將原審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請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