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11、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481號被告謝銘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3A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樂樂港式燒臘台式便當店,徒手竊取 郭靜雯 置於櫃臺之含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9月5日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許仁安 懸掛在車號***-2037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含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1份,價值21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靜雯、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靜雯、許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便當店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仁安之外送訂購紀錄暨送達照片、上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時固指稱遭竊2,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得1,500元,且告訴人自承其不清楚實際遭竊之金額多寡,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零錢箱中含有多少現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1,5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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