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半聯結拖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另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被告莊世靖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拖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 陳紹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8分許,測得莊世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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