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原告 童于芩 被告 蔡展裕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童于芩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蔡展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因原本起訴部分判決無罪,而將上開併辦部分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