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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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瑞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毛瑞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瑞霄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虹邦公司),並自民國102年1月起,經派駐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竹城六本木社區擔任代理社區經理,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轉交社區裝潢保證金等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在收受如附表所示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920元及虹邦公司委託其轉交退還予廠商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均予以侵吞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毛瑞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曾麗珍 在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李慶雷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切結書、悔過書、本票、竹城六本木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收費單、管理費遭侵占明細。
三、核被告毛瑞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將如附表所示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虹邦公司委託其轉交退還予廠商之裝潢保證金侵吞入己,其各該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任職代理社區經理而得以經手費用之機會,將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暨其前於99年間,已因業務侵占案件,而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住戶戶別│住戶姓名│金額│││││(新臺幣)│├──┼────┼────┼─────┤│1│C1-08│ 劉瑞月 │15,222元│├──┼────┼────┼─────┤│2│E1-09│ 潘鼎翔 │17,700元│├──┼────┼────┼─────┤│3│K1-09│ 應慧文 │23,080元│├──┼────┼────┼─────┤│4│K1-12│ 李育峰 │8,552元│├──┼────┼────┼─────┤│5│L1-02│何氏秋紅│14,814元│├──┼────┼────┼─────┤│6│I1-11│ 莊麗雲 │8,552元│├──┼────┼────┼─────┤│合計│││87,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