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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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 曾寶月 被告 王中偉 (MIZANURRAHAM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夫則係孟加拉國人民,而原告居住於我國桃園縣中壢市,被告於結婚之初亦有辦理來台定居之手續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可見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中偉(MIZANURRAHAMAN,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孟加拉國人,原告於94年至孟加拉遊玩,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後,兩造於94年12月27日在孟加拉結婚,原告於95年2月20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被告辦理來台簽證未過,於婚後迄今均未到台灣與原告團聚,原告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惟電話均無法接通,亦無被告之住址,且被告知悉原告之聯絡方式,除剛結婚時曾以簡訊聯絡過外,於97年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至今,被告也未積極爭取來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7日在孟加拉結婚,原告於95年2
月20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被告於婚後迄今均未到台灣來與原告團聚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在案,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正。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除剛結婚時曾以簡訊聯絡過外,於97年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至今,被告申請來台遭拒後也未再積極爭取來台,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被告未到庭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前認識不深即論及婚嫁,婚後又無長久共同居住之事實,渠等婚姻並無堅實之基礎,距今又已有5年以上未見面或聯繫,形同陌路,顯見渠等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又被告結婚之初既有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因一時申請來台遭拒而未再努力為之,亦未再與原告聯絡,顯見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亦未積極與被告聯繫,僅消極等待被告來台,足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屬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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