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100年間」,應更正為「99年間」;第10行原載「幼獅路某小吃店飲酒後」,應更正及補充為「梅獅路某小吃店飲用鹿茸酒1瓶後」。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至首度違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1年間,迄本案行為時已歷11年之久,為已塵封之陳年舊案,應屬既矣之往事,殊不宜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故不列為酌量之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佐,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然上開三件前案,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1.35MG/L、1.34MG/L、1.32MG/L,有該三案判決書電子檔列本各1份存卷可證,較本件之1.14MG/L高出許多,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自亦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另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其現職為搬運物品之「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足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述之刑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