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安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安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安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行經復旦路2段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且行,適有由 黃家琦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前方,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欲左轉進入文化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家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部挫傷併擦傷及頭痛暈眩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安基明知肇事致黃家琦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安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家琦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偵破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范安基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范安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害人黃家琦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欲左轉,始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過失係超車不當,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家琦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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