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鋒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樓下鄰居。其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邀約A女及其未成年之子(下稱A女之子,00年0月生,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自己住處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摻混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中文譯名 佐沛眠 ,屬鎮定安眠劑)之食物交予不知情之A女食用,A女隨感全身乏力,欲起身返家,而被告甲○○見狀,亦佯以要幫忙修理電燈為由,尾隨A女及其子一同上樓。迨至A女返家後,便躺在客廳沙發上昏迷不醒,而被告甲○○先是將A女之子趕回房間,經確認A女之子業已入睡,即乘A女失去意識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女所穿之衣褲,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肚子及下體等部位,並將其手指及舌頭伸入A女之陰道,造成A女之乳暈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一度稍微恢復意識,驚覺被告甲○○竟逗留在自己之住處內而加以驅趕,隨後又因意識不清而再度昏睡,及至翌日(4月21日)中午清醒後,A女發覺自己乳頭及下體疼痛,而撥打電話予代號為0000-000000B之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B女相勸,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結果發現A女之尿液中果然含有佐沛眠之成分。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A女之子及B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⑷翻拍簡訊照片共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是兩廂情願的。本案發生前,A女就曾來過我家,向我及我當時的配偶乙○○訴苦說她跟同居男友鬧翻、要分手,喝了酒就住在我家,到了隔天早上她有摟我,我因此開始覺得A女對我有好感;案發當晚,我們兩家又相約去餐廳吃飯,餐畢後,A女就跟她兒子一起回我家聊天,這時乙○○也都有在場;閒聊中,我、乙○○、A女都有喝酒,我也有拿波蜜果菜汁給A女之子喝,因為A女說她家的電燈泡壞了,我就答應會上樓去幫她看,過了一下,我便拿出肝藥同時交給乙○○、A女及其子服用;後來因為乙○○喝了酒,就先進房間休息,只剩下我和A女及其子繼續在客廳閒聊。A女之子原本在使用我們家的電腦,因A女說時間晚了、她的頭也有點痛,我就跟她們一起上樓回家。A女返家後,直接進房更換睡衣,隨後走出坐在沙發上看佛教影帶,我就開始修理電燈,而A女見其子在旁玩掌上型電動,就叫他進房去睡。之後,A女開始跟我說她頭痛,我就幫A女按摩,A女接著問我:「你老婆呢」,我就說我太太在樓下睡覺,並跟她說剛剛沒有關上電視、電燈、大門,要先回家,A女說好,隔了5、6分鐘後,我又再度回到A女住處,起初我幫A女按摩,A女露出笑意,就摟住我,跟我熱吻,之後我們各自脫掉衣服、開始愛撫,等到A女要脫去胸罩時,A女還在說她兒子在那裡,就起身把我從客廳帶進她的房間裡;進入房間後,我們有聊天,我也有幫她按摩,之後我又開始跟A女相互撫摸,我有親吻A女的嘴巴、胸部及下體,手指也有插入A女的下體內。一直到早上5點多,A女先走出房間去看她的小孩,之後我們就在陽台抽煙,A女跟我提到說她因為跟同居人的關係以致負債蠻多的,我就說我跟她比起來好不到哪裡去、也有負債,A女接著說她的生活沒有著落,我又說我也有負債,只能幫她兒子支付教育費,叫她兒子認我作乾爹;原本A女一開始對我還很熱絡,但是講到生活費的話題時,A女開始變得對我冷淡;從我進入A女房間起,一直到清晨6時許我離開為止,這段期間內,我跟A女的意識都是清醒的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棟公寓社區大樓之樓下樓上鄰居關係,雙方於101年間,因A女住處廚房之管線不通,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而相互認識;又A女在獲悉被告平日從事包件、皮件、服飾等正牌或仿冒商品之買賣後,亦曾為此與被告聯絡且購得多只仿冒包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他卷第15頁、第66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5頁反面),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跟A女之間是為了何事才會互動往來?)我在做包包、皮件及服飾,A貨或正牌貨都有在賣,因為A女會來看我賣的包包,所以才會有所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因為鄰居關係而認識,最早於101年時,有一次是因為廚房的管線不通,A女有帶一個水電工來看我們家的管線,10
1年年底在電梯遇到A女,之後才有頻繁的往來」、「從10
1年年底開始,如果在電梯遇到A女,就會跟A女相約下禮拜或特定時間碰面,時間雖然不固定每5、6天就一次,可是幾乎就是每週都會碰到一次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
0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由此以觀,本件案發前,告訴人A女與被告一家自101年底起即開始互動頻繁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21日凌晨,在告訴人A女住處房間內,按摩、愛撫A女,其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有親吻A女之下體,並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肚子、下體等身體部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沖洗下體時,覺得有明顯疼痛,另於換穿衣服時,也發覺自己乳暈紅腫、疑有撕裂傷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7至68頁),卷內並有沙爾德聖保祿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年12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急診病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確,併堪認定。
㈢、惟告訴人A女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因與同居男友感情生變,苦惱於彼此財務關係難以理清,雙方分手不易以致心情大壞,遂前往被告之住處,向被告及乙○○訴苦抱怨,之後並於酒後逕在被告住處睡下,更於翌日清晨,遭乙○○撞見A女與被告相擁而抱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當時A女正在跟她的同居人吵架,她的同居人在外結識了酒店女子就移情別戀,她來我們家訴苦、抱怨;A女還曾拿同居人跟酒店小姐講話的錄音來我們家播放;於102年3月底、4月初左右,A女一樣心情很不好,說她前一天沒有睡覺,她跟她同居人的財務關係理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分手,A女說她的心情很受影響,來我們家聊一下,也有喝一點酒,甚至連A女的小孩下課後,也是直接來我們家吃晚餐,後來A女是真的醉了,就在我們家睡了;到了隔天早上,我起來上廁所時,客房的門沒關好,我從客房門縫裡看到被告跟A女抱在一起,當時被告坐在床沿,A女也從床上起身坐著,兩人是面對面抱在一起,當時其實我的心裡不太高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天有在被告家喝酒沒有錯,但是沒有喝很多,一下子就倒了」、「(從102年
4月20日前一個月,一直到102年4月20日這段期間,你跟你當時的交往對象感情狀況有無改善?)當時還在冷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有供稱:「(你在何時感受到A女對你有所情意?)就是剛剛所述102年3月31日感覺到A女有摟著我,所以我才覺得A女對我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
經核證人A女與被告二人之供證情節,恰與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不謀而合,顯見證人乙○○上開所證確有憑據,應值採信。循此以言,截至本件案發前之102年3月底、4月初為止,告訴人既與被告一家保持熱絡之往來,甚且更進而逾越傳統道德禮教之規範,率與被告暗通款曲,私下做出與被告相擁而抱之悖俗舉動,則於本件案發之際,被告究有無必要刻意再去下藥迷昏A女以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顯非無深究之餘地。
㈣、關於告訴人A女指訴其如何遭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第四級毒品即鎮定安眠劑佐沛眠之過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有如下述:
⒈證人A女於102年4月25日申告時指稱:「(告何人?何事
?)告我的鄰居姓曾的男生,好像53年次,詳細年籍資料下次再提供,該男子於102年4月20日(星期六)晚間給我下藥,我喝他泡的茶,讓我造成昏眩,我回家時發現我四肢癱軟無力……」云云(見他卷第3頁)。
⒉證人A女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請妳詳述被害
之經過情形?)於4月21日晚上21時左右,因為對方有賣仿冒的名牌包,我有朋友想買,所以我才會去幫我朋友先看,當時我兒子也在現場,他就泡茶給我喝,我喝完就感到有點頭昏……」、「我們就在聊天,途中他突然拿藥出來,並說這是肝藥,給了我2顆,我兒子1顆,也拿了2顆給他老婆吃,……,而我和我兒子隨後也就吃了」、「吃完後我頭很昏,就趴在桌上一會兒」云云(見他卷第14頁)。
⒊證人A女以電腦打字出具之陳報狀指稱:「……,他們夫妻
找我們一起用餐,心情煩想說吃飯應該沒關係,順便幫朋友問有沒有好看的斜背包,想說吃完飯看一下包包就回家了,他就一直找藉口不讓我離開,竟然拿一顆肝藥給我兒子吃,也拿兩顆給我吃,我沒吃藏在杯子裡,之後他老婆就泡茶給我喝,後來換曾先生又泡一杯茶來給我喝」、「我就在看包拍下來,他就叫我兒子跟他下去地下室拿包包,叫我照顧他老婆」「之後過十幾分鐘之後開始頭暈,我兒子說我就說頭好暈趴在椅子上,曾先生就摸我屁股,我就生氣站起來說要回家了就差點跌倒」云云(見偵卷第56頁反面)。
⒋證人A女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指稱:102年4月20日當
晚,我跟我兒子,還有被告跟他的太太一起去吃飯,我忘記是誰打電話約我的,吃完飯後約8、9點,被告夫妻約我去家裡做一下,我想說時間還早,就答應了,期間被告有一直倒茶給我喝,後來還拿了2顆肝藥叫我吃,我在喝茶時就已經有點頭暈,但當時我還沒吃肝藥,後來被告發現我沒吃肝藥,就一直叫我吃,我就吃了,吃完後約10、20分鐘左右,我就感覺頭很暈、覺得站不起來,當時我兒子還有來扶我云云(見偵卷第67頁)。
⒌證人A女於104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跟被告
及他太太去吃飯,是因為被告的太太先找我,我們吃完飯後,被告就邀請我和我兒子一起去他家喝茶,當時被告有拿肝藥和一杯茶叫我吃,也有把肝藥拿給我兒子,我兒子有吃,但事後我兒子說他吃了就吐掉;我一開始不想吃,但被告一直叫我吃,我就吃了,被告把肝藥拿給我時,就是2顆膠囊的藥,但我並沒有看到藥品有外包裝;吃了肝藥過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感到頭暈,我覺得怪怪的,要起身時還差一點跌倒,我就叫我兒子過來扶我,並說要趕快回家了;我是喝了茶就有暈;我一頭暈,就站起來要回家了,我有催我兒子,印象中我並沒有趴下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喝茶,我兒子喝果汁,至於被告及乙○○都是喝酒;我喝茶的時候,還沒有覺得很暈,所以才會吃下肝藥;當時被告已經先把肝藥放在手上,我不知道他拿了幾顆給他的太太和我兒子,只知道他並沒有吃肝藥;後來我人有一點暈,因為我沒有喝酒,就開始想說是不是因為吃了藥的緣故,我又不好意思當面直接問,就想說要趕快起身回家比較安全,當時人站不穩、往前傾、只覺得腳沒力氣走路,走路怪怪的,印象中只有這些身體症狀(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4頁正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⒍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本案申告甫始之際,確
從未曾提及自己於案發當晚曾在被告住處內服用過任何肝藥;甚且於其自身所提出之陳報狀內,還清楚記載:「我沒吃藏在杯子裡」等語無誤(見56業反面倒數第14行)。苟其於案發後,確曾真心懷疑係因服用被告所提供之不詳肝藥膠囊以致昏迷,何以竟會連就此直接關涉到自己究有無遭下藥性侵乙節之重要事項,卻一再反覆矛盾?此已嫌悖於常情。又關於案發當晚被告泡茶及提供肝藥之時間順序究竟為何乙節,證人A女或係證稱:被告就泡茶給伊喝,伊喝完就感到有點頭昏云云(見他卷第14頁),或係證稱:伊沒吃被告給的肝藥,而是藏在杯子後面,之後被告的老婆跟被告都有泡茶給伊喝云云(見他卷第56頁反面),兩者時序顛倒,本院已難憑此遽認告訴人究係有因飲茶或服用肝藥膠囊後而覺頭昏不適之事實。抑有進者,關於證人A女究是在喝茶後、抑或係服用肝藥後始覺昏眩不適,其先稱:伊是喝了茶就有暈云云,後則改稱:伊喝茶的時候,還沒有覺得很暈,所以才會吃下肝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經核俱屬前後不一,互相捍格,足見證人A女上開部分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所述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本院難以盡信。
㈤、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Caffeine(咖啡因)、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Zolpidem(佐沛眠)等成分,固有該院102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而得確定告訴人A女確有於驗尿前之不詳時間點,曾經施用過佐沛眠之鎮定安眠劑。
但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A女歷年來之就醫記錄,並依該記
錄逐一函詢各該醫療診所並確認究否曾經開立過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以供A女服用,業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103年12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清楚說明略以:「……。A女於102年4月21日至本院就診,其主訴為性侵,當日未開立藥物處方。
A女曾於92年9月9日、92年9月16日、92年9月30日、96年5月24日、96年5月31日、97年2月25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16日、99年6月4日於本院精神科就醫時,接受醫師開立Zolpidem或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物」等語在卷,並檢附告訴人A女歷來急診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自行陳稱:伊確實有去聖保祿醫院精神科看醫生,伊拿了藥之後,只有吃關於睡眠部分的藥物,而且只有吃過1、2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由是以觀,告訴人A女自身既有取得佐沛眠之管道,則其上開尿液檢體中經檢查發現含有佐沛眠之陽性反應,恐已難完全排除係出自於A女本人取用先前看診時醫師所開立、但仍有賸餘之佐沛眠所致之可能性。
⒉其次,經本院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有關佐沛
眠是否為一般診所可能開立予患者服用之醫療用藥等相關問題,同樣明白據覆略以:「……。Zolpidem目前列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據Dispositio
nof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載,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一般用於治療失眠症,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作用。另依據
TextbookofTherapeuticsDrugsandDiseaseManagement第6版文獻記載,Zolpidem可快速被人體吸收,施用5至10毫克後20至30分鐘即入睡。……」等情,有該署104年1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Zolpidem係新興類苯二氮平神經抑制劑,臨床上用於失眠症的短期治療,具鎮靜安眠效果。Zolpidemtartr
ate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極不溶於水、酒精及丙醯甘醇(propyleneglycol)」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建置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準此,佐沛眠本身之藥質既極不易溶解於水中,設若被告真有將佐沛眠摻混入所泡茶葉中一併交予A女飲用,且如A女於偵訊時所述:「期間被告一直倒茶給我喝」云云,A女豈能無視於杯中茶水竟無端漂浮不明物質而仍一飲而下?此情已屬可疑。
⒊相對於此,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所提出之膠囊,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粉末形態類中藥藥粉膠囊,隨即抽取其中1顆鑑定,淨重14.44公克,取0.88公克鑑定,餘13.56公克,但並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包含佐沛眠藥物)乙節,有該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37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天所提供之膠囊其內確實含有佐沛眠之成分。
⒋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等
到晚上9點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先生就有拿肝藥給我吃,因為A女跟她小孩先前就有在我家吃過這款肝藥,所以被告就從藥罐子倒出5、6顆肝藥放在蓋子裡,分給我、A女跟A女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當初既係自藥罐直接取倒5、6顆膠囊後當場分送給乙○○、A女及其子等3人,於此情況下,本院亦殊難想像被告究竟要如何在眾目睽睽下,猶有餘裕得以拆解膠囊,並將異物放入而絲毫不被察覺抓包?⒌微論證人B女於偵訊時已有證稱:「(之前是否聽過被告拿
護肝的藥給A女吃?)有」、「A女喝完茶和吃護肝藥後就有點頭暈,她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是她身體問題,被告也有當面吃護肝藥」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另證人即A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樣證稱:「(102年4月20日晚間前,被告有曾經提供肝藥給你或A女吃嗎?)102年4月20日之前,被告也有給我跟我母親吃過肝藥,至於吃過幾次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此,於本案發生時,A女顯非係第一次在被告住處內服用上開肝藥膠囊,苟於案發當天被告所交付予A女之肝藥膠囊非比尋常,A女既已有先前之服藥經驗,大可於第一時間內逕自作嘔吐出,又何必委屈隱忍,依舊吞下膠囊?更有可議。從而,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佐沛眠之證述內容,在在核與常情悖離極甚,要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本院不能輕信。
㈥、證人A女雖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當晚伊突然頭暈,覺得怪怪的,想要趕快回家,就硬撐著與兒子一同走樓梯上樓,原本是兒子扶著伊,後來發現被告也有跟著上樓,還伸手過來扶伊,並指示伊的兒子去開門,伊在進屋後躺到沙發上時,就已經不省人事,之後的事情都沒有印象,等到伊再度恢復意識,就是因為聽到有相機喀擦喀擦的聲音,時間是在102年4月21日清晨6時許,伊發現被告站在前面,就質問他為何出現在這裡,並且將被告一路推出門外,之後並因頭暈而再度昏睡,一躺就躺到中午,因為被告又打電話過來,伊才醒來,伊拒絕去被告住家吃飯,並且撥打電話給B女,接著自己意識越來越清醒,就感覺到乳頭、下體都有疼痛的感覺,伊覺得噁心,就跑去廁所清洗下體各云云(見他卷第14至1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然查:⒈證人A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能否詳述
你於102年4月20日晚間,你與A女一同至被告位於 國強 一街住處後的情形?)……,我跟A女一起去被告的家,當時被告的家還有他的太太在,被告、被告太太、A女就在旁邊喝酒,我就在旁邊玩電腦……」、「(你上稱你在102年4月21日早上11時,有看到A女,當時A女已經在她自己的房間,能否詳述A女當時的衣著、神情、言語為何?)我忘記了,A女只有跟我說她被男生拍照,其他的我忘記了」、「(吃完肝藥之後,A女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還沒有頭暈,是到最後才頭暈,頭暈以後,A女就說她要回家,我就直接扶著A女回家」、「(你剛才提到,102年4月20日自被告住處離開後,返回自家,A女隨即在沙發上一動也不動,當時A女意識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當時A女有無講話?)她人是醒著,意識沒有很清楚,人沒有辦法動」、「(102年4月20日你返回住處,看到A女雖然清醒,但是意識不是很清楚,人也沒有辦法動,你有無想過這是A女喝酒的關係?)我沒有想過,我覺得也有可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
⒉本院衡酌證人A女之子既有親身全程參與A女於102年4月
20日與被告之互動經過,甚且亦與A女之親子感情極為融洽,此由觀諸證人A女之子於偵訊時證稱:「……,甲○○在我家走來走去,後來把門鎖起來,說他要修燈,我叫他回去,我在0000-000000身邊說,我要跟0000-000000睡」等語,益徵明白(見他卷第70頁),是認證人A女之子上開所證內容,可信性甚高,足以採憑。依證人A女之子上開所證,非但可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晚曾在被告住處飲用酒類,甚且於告訴人A女偕同其子、被告等人返回住處後,A女根本沒有陷入昏迷不醒之狀態,否則A女之子又豈會於挨近身旁撒嬌表示要跟A女一起睡時,絲毫未覺A女之異狀?故經參互比對證人A女之子與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內容,不論係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指稱其僅有在被告住家飲茶而從未飲酒,抑或係就告訴人返家後究有無立即倒在沙發上不省人事等節,其等2人之陳述內容均是南轅北轍。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顯乏證據加以證明,已嫌無稽。況由告訴人A女始終刻意否認自己曾在被告住處內喝酒乙節,益加難以排除A女是否刻意渲染強調案發當天頭暈與其在被告住處喝茶、服用肝藥二者間之關連性,本院尤難遽信。
⒊抑且,依照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內容,併佐以偵查檢察官所
列印關於說明佐沛眠藥效之網路網頁記載:「Zolpidem……,作用頗快速,在2~3個小時內就會達到藥物濃度的顛峰。—實際上,你可能不到半小時就沈沈睡去。它的半生期不長,也只有3個小時,所以很快就會分解掉……」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對照於卷附被告、A女與其子等三人一同返回A女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上也顯示拍攝時間為102年4月21日凌晨零時46分7秒,以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伊係在吃了肝藥後大約過了半小時,開始感到頭暈;伊返回自家後,中途都沒有再醒過來,一直到隔日清晨
6點左右才醒云云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設若告訴人A女前開之指訴內容為真正,則依據上述佐沛眠本身之藥性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告訴人A女理當應係於102年4月21日凌晨某時,方服下佐沛眠藥物,否則其藥效斷無可能延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發揮作用。但此部分有利於告訴人之推論,卻明顯核與證人A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就在旁邊玩電腦,被告就倒一杯波蜜的飲料給我喝,我玩到一半時,頭就覺得昏昏的,A女也跟我說她昏昏的,A女就跟我表示說她要回家,……」「(吃完肝藥之後,A女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還沒有頭暈,是到最後才頭暈……」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亦與當天服用肝藥時同在現場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0日當天,本來就約好要去吃飯,但是A女有先去皮膚科看醫生,所以下午5、6點才出發去吃飯,……,大概晚上7、8點回到家」、「我們是搭同一個電梯,而且時間還早,我們就問她要不要來我們家坐坐,A女就說好……」、「等到晚上9點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先生有拿肝藥給我吃」等語矛盾(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足見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情節非但前後不一,其所指訴之內容亦與佐沛眠藥性及藥效相左,本院已難採信。
⒋實則果若告訴人A女真有於102年4月21日凌晨,在不知情
之狀況下服用過佐沛眠,則以該藥物本身藥性作用強度減半之半衰期(或半生期)計算,A女體內所有之佐沛眠藥物成分,按理亦應會在服用後6小時之時間加以代謝,何以事後告訴人A女延至102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醫院求診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雖已遠遠超出當初A女所指訴遭下藥之時間甚久,卻猶能遭檢出在其體內含有濃度為121ng/ml(閾值為182ng/ml)之佐沛眠之成分(見他卷第79頁)?實在啟人疑竇。微論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其係於102年4月21日清晨6時許,因相機喀擦怪聲而驚醒後,發覺被告出現在自己床前而將之一路推出門口,繼而再度昏睡至中午時分之經過,依其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觀之,更係與佐沛眠分解快速之藥性特徵明顯矛盾,本院尤難輕信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屬實。
⒌至告訴人A女雖一再指稱:「我兒子就問甲○○,你為什麼
不回家,而他說要換燈泡,一直叫我兒子去睡覺,而我兒子因為擔心我,所以一直不斷的往返客廳及房間看我」、「我兒子說甲○○就一直靠近我,按我的背,之後我兒子也因為頭昏所以也在他房間睡著了」云云(見他卷第14至15頁)。
就此,證人A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清楚證稱:我當時有叫被告離開,被告就一直說她要修燈;我只有看到被告單純走近我母親,但是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被告當時並沒有侵犯我的母親,所以我才沒有出來加以制止被告,我看到被告走近我的母親時,我就把門關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明顯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內容不符,本院仍難憑此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二人間互傳訊息之翻拍照片
9張為據,認定被告與A女二人間並無交往關係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自102年4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
起迄至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止此段期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內容,有如附表所示;至於相關時序編號,則是依照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並加以編碼於各該翻拍照片之右上角或左上角(見他卷第68頁、第31至35頁),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將告訴人A女之通聯往來紀錄與附表所示之簡訊時間
相互比對(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足以確認告訴人A女非但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或接收簡訊予被告,其間亦有穿插其他之通話或簡訊往來紀錄。茲因有關未經A女提供予檢、警調查之其他通話或簡訊內容,並未經被告或告訴人說明,甚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提供予偵查檢察官之簡訊,亦無按照發生時序完整提供(詳如後列⒋所述),於此情況下,本院既無從驟以資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是否已達於交往程度之佐證,更不能率認被告必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推論,已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
⒊實則依本件案發前之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簡訊往來時間及
各該對話內容,可見於本件案發前,被告便曾積極向A女推薦購買、甚至邀請一同加入販賣仿冒名牌幫之行列。而由被告於簡訊中提及:「……不是要你買包,是要你兼差賣包。不用花成本現貨我有,我們也只能這樣幫你,是是做生意搞不好是條路,進來我們有一些很低價的包跟皮夾也可拿去試試,有賣到再算成本,或有人有意願我願幫你推銷利潤歸你。7F曾」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併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中一直說A女孤兒寡母的,自己要照顧小孩,所有的開銷都是A女一個人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以及告訴人A女對此之先後回應簡訊:「好啦!謝謝你我會再問一下」、「曾大哥,這禮拜我先把事情忙完下星期再跟你們去學習賣包,……」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32頁),足見被告甲○○當時確是卯足全力討好A女,亦可見A女與被告甲○○間之互動狀況甚佳。尤於本件案發前一日,被告仍在殷勤傳送簡訊A女向表示其準備了最新目錄及入行技巧資料(見他卷第34頁反面),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往來確實熱絡。
⒋再由本案發生後之附表編號15至31號所示之簡訊往來內容,
形式上雖看似告訴人已有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但實際上,告訴人非但有於102年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曾接聽過被告之來電,有如前述外,其更有先後於:⑴、102年4月21日下午1時7分45秒,自行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長達105秒(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66頁反面);⑵、102年4月21日下午4時50分7秒,接獲乙○○簡訊,於同日(4月21日)下午5時16分23秒、5時29分24秒,又主動傳訊予被告當時之配偶乙○○(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1頁);⑶、同日下午5時31分39秒,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66頁反面);⑷、同日晚間7時5分33秒起,接聽被告之來電,通話時間更長達301秒之久(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66頁反面)。此後,卷內雖一度未見有告訴人接聽被告來電之紀錄,告訴人且曾要求過被告不要再傳送簡訊(即附表編號31號部分),詎其事後卻一反自己說詞,分別於向偵查機關申告後之102年5月6日下午3時56分23秒、同年6月
3日下午1時10分58秒、同日下午1時11分1秒等時間,先後3次主動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繫(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67頁)。另再綜觀全卷,不但絲毫未見告訴人A女提及或說明其如何於案發後同日之上開⑴、⑵、⑶、⑷所示時間,究竟為何會與被告、乙○○聯繫之原因與動機,告訴人A女甚且逕將該部分之簡訊內容予以刪除,而未一併提供予偵查檢察官審酌。凡此種種,殊嫌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面對加害人時所會採取反感、憤怒、厭惡、咒罵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極力保留所有與加害人有關之事證資料之態度並不相符,本院實已難排除告訴人A女是否係出於蓄意隱匿對己指訴不利事證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各該相關通聯紀錄,率以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以偏蓋全,本院不能採憑。
⒌況且,果真如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將被
告趕出門之後,對於自己本身有無異常變化乙事,可否有立即察覺?)這時我就發現我的服裝不一樣,當時我不是穿著前一天的衣服,而且我也沒有穿內衣、內褲」、「(你到醫院驗傷前,有無發現身體不未有何受傷的情形?)胸部有一點痛痛的,私處也有一點痛痛的」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對照於告訴人A女係於102年4月21日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此有上述聖保祿醫院函附A女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以下),至遲A女亦應可於102年4月21日當天下午3時30分許接受急診後,便可已發覺自己確遭被告下藥性侵。但細繹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之簡訊譯文內容,卻清楚可見告訴人A女於驗傷後非但均未向被告就此提及任何隻言片語,反而一面佯以不願學習如何販賣仿包、但仍感謝被告及乙○○之託詞,耐心安撫被告當天,一面又有傳送簡訊予乙○○,卻絲毫不露任何破綻或埋怨,致乙○○根本無從得悉被告對之作出不倫敗德之惡舉,此由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述告訴人於102年4月21日下午5時29分23至24秒傳訊予乙○○之通聯紀錄,並向其詢問簡訊內容時,證人乙○○卻證稱其真的已經想不起來通聯的內容為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是以,告訴人A女雖言之鑿鑿,一再宣稱自己係遭被告下藥性侵,但對照於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言詞、甚至是與被告或其當時配偶間之互動狀況,卻明顯均與其所指訴之狀況不相吻合,由此以觀,告訴人A女之指訴是否可信,實在疑點重重。
⒍另外,依證人A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掛上電
話之後,有何反應?)A女好像坐在那邊想,想了多久不確定,有沒有打電話給別人不記得,媽媽也沒有去洗澡,但我有聽到哭的聲音,等到媽媽哭完之後,她才叫我進去房間,跟我說她被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對照於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聽到喀擦、喀擦,聲音持續了好一陣子,後來我才自己起身……」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告訴人A女及其子上開指證情節,堪認告訴人A女當初自認係因聽聞有疑似相機拍照之喀擦聲響,始猛然甦醒並發覺被告竟在自己房間內,參以告訴人A女自承其將被告趕出屋外後,隨即發現自己衣衫不整,有如前述,於此情況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再度與被告甚至是其配偶聯繫時,理當以此為要務,多加詢問以確保自身名譽貞節,始符情理。但卷內既未見A女出言向被告哀求索討索討照片,也不去追究照片下落,絲毫未見A女擔憂自己遭拍裸照而惶惶不安之景況,告訴人A女於遭性侵後之反應態度,確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㈧、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A女先前於偵查中所提供之住家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名稱為「0-000000-0000」之資料夾部分,勘驗結果為:「錄影全長1分鐘,畫面正下方顯示時間係自06:04:00開始,一直到06:05:00結束。開啟喇叭音響無聲音,但錄影影像品質良好,上開時段全程錄影未見中斷。於錄影時間06:04:34起,A女住處大門把手往下移動,但大門並未開啟;於錄影時間06:04:40起,A女住處大門把手再度往下移動,且於06:04:42時,住處大門打開,即見被告自A女住處走出,並步下樓梯,此次即未見被告再有拉扯防盜鎖鏈之情形,影像並於06:04:57左右反黑結束」、「另於錄影時間06:04:40開始,A女住處大門把手往下移動,於06:04:42大門打開後,被告走出屋內,並步下樓梯為止,門有緩慢關上,且其把手於錄影時間06:04:42至
06:04:55此段期間內,均是持續往下,及至大門即將關上,把手才隨之歸回原有位置」等情,此有本院當庭所製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A女住處之大門把手,既係自大門開啟時起,迄至被告走出A女住處、大門再度關上為止,始終保持往下狀態,顯見該大門背後確係有人操控。參以證人A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甲○○係於何時離開我家,我睡到早上10點多等語(見他卷第19頁),以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單親媽媽,當時我也有交往的對象,只是沒有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當時被告於102年4月21日上午6時4分許走出A女之住處時,確係由A女站在門後操控把手無疑。然而,設若確如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在清醒後赫然發覺被告出現在自己房間,遂一路將被告推至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卻未能見諸告訴人怒氣沖沖將被告強推離開之影像?此頗為可疑。另由告訴人A女指稱:「(當時你官起門來時,是否帶著情緒?)有點生氣,就單純把門關起來,印象中是推著門關上……」云云(見本院卷同上頁),顯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住處大門把手,即便係在被告走出屋外時,仍舊持續遭操控往下之狀態不相適合。從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及本院勘驗之結果,仍舊無從資為告訴人前開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
㈨、至證人B女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A女是伊的朋友,但伊並不認識被告,102年4月21日大約中午12點左右,A女打電話給伊,情緒似乎很亂,沒頭沒腦的跟伊說發生事情了,邊說邊回想,A女說她昨天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醒來時沒有穿衣服,因為她昨天去鄰居家,後來就頭暈、不舒服,那個人硬要扶他回家,到家之後就渾身無力,失去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A女也說她的胸部好像破皮,下體很痛,衣服被脫光換掉,她跟我說,她的兒子在睡著之前,還有看到叔叔一直抱著媽媽,叔叔說要修電燈,都不走;我電話中叫她不要清洗,趕快報案,她回答我說他已經清洗了,因為想到覺得很噁心,我還是叫她要去報案,她說都洗了、沒證據,而且很怕這樣○○○區○○○○道,我要她一定要去醫院驗傷,後來她去了醫院,我電話中問她處理如何,因為她不想報案,她回答我說好衰,醫院說一定要通報,她本來不想驗,還打算假裝不知道,我是力勸她,她才去驗傷的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然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坦言:「(跟你確認,在
102年4月20日晚間5、6點,一直到隔天中午12時之前,你都沒有跟A女碰面?)對」、「(所以,你剛才陳述有關
102年4月20日至翌日中午12時前,被告如何對A女實施不法行為的過程,你都沒有親眼見聞?)對」、「(換句話說,你剛剛陳述有關被告如何對A女實施不法行為的過程,這些話都是A女告訴你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準此以言,證人B女既係事後聽聞A女之陳述,始得知被告如何對之下藥性侵之情事,就A女究有無遭受被告性侵害乙節,B女既從未親自見聞,則其上開所為證述,顯屬傳聞,無從作為A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內容非但前後矛盾不一,又悖於事理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其證詞自難盡信。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均難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先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A女服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繼而再違反其意願而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有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簡訊時間│簡訊內容│出處│├──┼───────┼───────────────────┼───┤│1│102年4月13日下│有最新coach(寇曲)原廠真品的皺折包,│他卷第│││午2時44分│是架上五分之一的價格,機會難得,可自己│31頁││││留著,也可賣給朋友以架上五折賣,利潤不│││││錯,有空的話可下來看看,工廠存量不多。│││││7F曾││├──┼───────┼───────────────────┼───┤│2│102年4月13日下│我現在只想賺錢,月底就要去阿姨店裡上班│他卷31│││午4時29分│,我只上鐘點月薪才900,生活費都不夠了│頁、本││││,沒多餘的錢買包了,到現在我老公也沒(│院卷第││││以下均未印出)│179頁│├──┼───────┼───────────────────┼───┤│3│102年4月13日下│…要不是要你買包,是要你兼差賣包,不用│他卷第│││午4時51分│花成本現貨我有,我們也只能這樣幫你,試│33頁反││││試做生意搞不好是條路,近來我們有一些很│面││││低價的包跟皮夾可以拿去試試,有賣到再算│││││成本或有人有意願我幫你推銷利潤歸你。7F│││││曾││├──┼───────┼───────────────────┼───┤│4│102年4月13日下│好啦!謝謝你我會再問一下。│他卷第│││午5時33分││33頁反│││││面│├──┼───────┼───────────────────┼───┤│5│102年4月16日下│曾大哥,這禮拜我先把事情麻完下星期再跟│他卷第│││午2時8分│你們去學習賣包,我忘了明天跟我同學約好│32頁││││要去買結婚的東西,不然事情都擠在一起我│││││會沒辦法做好,我剛看行程表〉三、四、五│││││、六、日都要出去,等事情忙完月底再跟你│││││們去,我還要跟我阿姨說呢?反正我會跟你│││││們去試試看,只是我先把之前安排的形成先│││││走完,月底我再跟你們去。││├──┼───────┼───────────────────┼───┤│6│102年4月16日晚│回來再說。│他卷第│││間8時55分││31頁反│││││面│├──┼───────┼───────────────────┼───┤│7│102年4月16日晚│回到家就下來。│他卷第│││間10時54分││31頁反│││││面│├──┼───────┼───────────────────┼───┤│8│102年4月16日晚│我要睏了已經躺平了,明天還要開車去臺北│他卷第│││間10時57分│,反正不急有空再聊……晚安│31頁反│││││面│├──┼───────┼───────────────────┼───┤│9│102年4月19日上│給客戶3700│他卷第│││午8時19分││31頁反│││││面│├──┼───────┼───────────────────┼───┤│10│102年4月19日上│手忙腳亂積極應對,幸運色綠色│他卷第│││午9時34分││31頁反│││││面│├──┼───────┼───────────────────┼───┤│11│102年4月19日上│這是男包還是女包│他卷第│││午10時06分││31頁反│││││面│├──┼───────┼───────────────────┼───┤│12│102年4月19日上│是女用包,布料小字兩用款│他卷第│││午10時11分││34頁反│││││面│├──┼───────┼───────────────────┼───┤│13│102年4月19日下│幫妳準備了一本最新的目錄│他卷第│││午1時11分││34頁反│││││面│├──┼───────┼───────────────────┼───┤│14│102年4月19日下│有一些技巧及認識種種(以下未印出)│他卷第│││午1時31分22秒││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9頁│││││反面│├──┼───────┼───────────────────┼───┤│15│102年4月22日(│捕手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他卷第│││手寫註記)上午││32頁反│││11時57分││面│├──┼───────┼───────────────────┼───┤│16│102年4月22日下│我阿姨不同意我賣仿包,商標法罰的很重,│他卷第│││午1時39分│所以你不用打給我講包包的事了│32頁反│├──┼───────┼───────────────────┼───┤│17│102年4月22日晚│妳不想聽我的電話嗎?│他卷第│││間6時03分││32頁反│││││面│├──┼───────┼───────────────────┼───┤│18│102年4月22日晚│阿姨不認同我兼職賣包,所以最近要跟朋友│他卷第│││間7時36分│學美睫要上課,謝謝你跟阿姐的關心,暫時│32頁反││││要先平靜才能專心做事!所以很多電話我都│面││││不想接SORRY!││├──┼───────┼───────────────────┼───┤│19│102年4月22日晚│對不起是我傷害了你,一生能找到真心所愛│他卷第│││間8時43分│的人死也無憾真的。│34頁│├──┼───────┼───────────────────┼───┤│20│102年4月23日凌│好想你│他卷第│││晨0時14分││34頁│├──┼───────┼───────────────────┼───┤│21│102年4月23日上│真的好想你│他卷第│││午2時31分││34頁│├──┼───────┼───────────────────┼───┤│22│102年4月23日上│好想見到你│他卷第│││午4時9分││34頁│├──┼───────┼───────────────────┼───┤│23│102年4月23日上│跟我見一面好嗎│他卷第│││午5時19分││34頁│├──┼───────┼───────────────────┼───┤│24│102年4月23日上│見面說說話好嗎│他卷第│││午6時43分││34頁│├──┼───────┼───────────────────┼───┤│25│102年4月23日上│妳真的都不理我,我是真心的。│他卷第│││午8時42分││34頁│├──┼───────┼───────────────────┼───┤│26│102年4月23日上│我的手機她不會動│他卷第│││午9時17分││33頁│├──┼───────┼───────────────────┼───┤│27│102年4月23日下│曾大哥,我們只是鄰居而已,而且我只是把│他卷第│││午3時47分│你當大哥而已,你不該一直傳這種曖昧的簡│33頁││││訊,住在同社區你也有家庭的人應該要避嫌│││││,你對我關心過頭了,我的孩子因為你新零│││││售商,拜託不要再這樣影響我跟孩子的生活│││││,不要再增加我們的傷痛……││├──┼───────┼───────────────────┼───┤│28│102年4月23日下│對不起│他卷第│││午4時17分││33頁│├──┼───────┼───────────────────┼───┤│29│102年4月23日下│酒喝多了胡言亂語請妳原諒,造成妳的困擾│他卷第│││午7時31分│真的很抱歉,對不起。│33頁│├──┼───────┼───────────────────┼───┤│30│102年4月27日晚│近來可好│他卷第│││間9時48分││35頁│├──┼───────┼───────────────────┼───┤│31│102年4月28日上│曾先生,不要再傳簡訊給我,我好不好不關│他卷第│││午10時10分│你的事!│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