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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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重係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該路口,適有 林怡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新街由東往西方向依綠燈指示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孟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怡姿告訴被告陳孟重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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