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嘉鴻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筆記型電腦(華碩)壹部,應發還予洪嘉鴻。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號案,經扣押之ASUS筆電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當庭撤回其中2000元之聲請),並未登載於起訴書內,且該筆電經警員檢查後並未發現任何犯罪資料,即未將該筆電列為犯罪工具,而現金係被告出售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所得,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並非犯罪所得,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華碩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2萬2000元等物品,有上開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上開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經查:
㈠聲請人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0號等案
提起公訴,然上開華碩ASUS筆記型電腦1臺,未經檢察官援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無證據證明該筆電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無沒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筆記型電腦並非違禁物,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關連,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從而,該筆記型電腦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2000元,公訴檢察官表示:扣案之2
萬2000元為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其中告訴人 巫姿萱 之損害即高達7萬2811元,尚未受償,故不應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一再具狀表示:
扣案之現金2萬2000元,是被告將名下一部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售予彰化市○○路上機車行所剩餘之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29、37頁)。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㈢記載:被告於10
2年3月15日擅將告訴人 林婉馨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並於同年4月18日以4萬5000元變賣予聖興車業行,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足認,上開分局於
102年5月9日扣案之現金,確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所以,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